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分裝袋捌袋、食鹽水壹罐、塑膠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分裝袋捌袋、食鹽水壹罐、塑膠管壹條、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1.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93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4日。
3.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大世界賓館311室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0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1支、分裝袋8袋、食鹽水1罐、玻璃球1個、塑膠管1條、吸食器
1瓶。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手機1支、印泥、指甲剪各1個及毛巾8條,係被告另案竊盜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