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調字第439號聲請人即原告 潘炎輝
王麗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王快羅芸芝羅緯崙羅志緯羅沛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其證物影本,同時補具聲請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王快、羅芸芝、羅緯崙、羅志緯及羅沛潔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則未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聲請人所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等等);又聲請人固以起訴狀敘稱「被告102年度11月14日序號000000000序號有金山醫院診斷書可證經檢察官偵查中102年度第1174號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撫金10萬元,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請」等語,惟遍觀上開文字描述,一概未見聲請人所憑以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原因事實」;尤以起訴狀雖載有相對人之住、居地址,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其結果則顯示「查無起訴狀載地址所列之當事人資料」,兼之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藉以證明相對人之資格及暨其真正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其證物影本,同時補具聲請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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