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送達代收人戊○○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第三七三號、第一二四0號、第一五四五號)及請求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第四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台灣 安藤 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安藤公司,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無足額存款,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石,得手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石,詎料屆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屢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催討,丙○○則避不見面,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所經營之安藤公司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中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中信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起陸續退票,且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此有中銀花蓮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中花營字第0一四號函、中信花蓮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中信銀蓮發字第八八三三六二000九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丙○○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石,復即將其轉賣得款,亦經證人 林仁宏 於偵查時證述纂詳,復有安藤公司與驕陽石材公司訂購單影本三份在卷可查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涉犯上揭詐欺罪嫌,辯稱:安藤公司與新民公司、曄程公司、國行公司、美墩公司等已經交易多年,原本交易往來都很正常,安藤公司係因國外公司匯款未能如期匯入,且其友人原答應之借款亦未能取得,始無法如期支付票款,伊確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雖有跳票之事實發生,然實係因國外貨款因故
遲延等因素,造成公司臨時週轉不靈所致,並非安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故意詐欺,而此一事實有下列說明及證據足證:
1、安藤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大多有長時間之商業往來關係,彼此間交易債信良好,若非此次週轉不靈,並無債信不良紀錄,茲臚列如下:
①、辛○○○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民公司):依目前被告手邊之資料顯示
,安藤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份即與新民公司交易,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開立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餘元之支票給付新民公司貨款。
②、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程公司):依被告手上資料顯示,安藤公
司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即與曄程公司交易往來(註: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曄程公司係關係企業);並於同日即開立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貨款。
③、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墩公司):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七日即開始交易,並接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二日間共開出新台幣三百九十餘萬元之支票給付票款。
④、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行公司):依被告手上資料顯示,國行公
司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與安藤公司交易,惟往來金額僅新台幣三十四萬餘元(即國行公司告訴之金額),若非安藤公司臨時週轉不靈而成拒絕往來戶,該兩張票款應可順利兌現。而為此,被告亦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代表安藤公司與國行公司達成全部清償之和解,至八十八年十月即可清償全部票款。
2、安藤公司有多筆國外貨款遲延給付是週轉不靈遠因:安藤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多筆國外貨款未依約匯入清償,共計金額高達美金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若換算成台幣幾達一千萬元左右。
3、安藤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之四百萬元貨款支票遭人跳票,是週轉不靈近因: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託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示收受之貨款支票面額新台幣四百餘萬元,不料竟遭跳票,致使公司本身財務突然吃緊。
4、協商借款公司於最後時間臨時反悔,是跳票導火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安藤公司會計部門統計,因國內外貨款延遲給付,故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安藤公司尚短缺三、四百萬元資金,故被告身為安藤公司負責人,乃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華峰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邱董 及邱太太及閔智石材公司,以安藤公司之石材送入華峰石材公司及閔智石材公司加工並質押預借四百萬元現金方式,提供安藤公司短期資金週轉,並於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於華峰石材公司、花蓮市○○路風華餐廳協商,在場有華峰石材公司邱董事長、邱太太、閔智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長,後並經邱董及邱太太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先預支新台幣四百萬元資金以供週轉。而安藤公司之四百萬元石材亦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三十日送入華峰公司工廠及閔智公司工廠。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華峰石材公司約定預借款項日上午及下午,華峰石材公司都向安藤公司說資金沒問題,並要求安藤公司派員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等待,安藤公司乃派遣會計 彭玉英 、廠務 游惠鈴 至銀行等候,而彭玉英、游惠鈴於銀行時之下午一點多及二點多,亦與華峰石材公司會計 吳欣怡 碰面,其亦告知絕無問題,而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己○先生亦因此破例等到下午四點多(銀行下午三點半關門結帳),殊不料,華峰公司會計領得現金後,竟突然陳稱不借了,造成安藤公司超過時間並無法向他處調借現金而跳票。
5、加工廠商扣留安藤公司石材,造成雙重損失:安藤公司因華峰石材公司借款臨時縮手致陸續跳票,原本依理至少安藤公司尚可退還向各告訴人公司購得之石材以解決部份問題,殊不料,華峰石材公司及閔智石材公司竟向安藤公司負責人 陳稱彼 等手上尚有未到期之支票,故要扣留安藤公司原先因欲借用四百萬元借款而運入華峰公司、閔智公司之石材,致造成安藤公司雙重受害,週轉更形困難。
6、銀行見狀逕自扣抵匯入貨款並緊縮銀根,導致安藤公司支付能力更形惡化: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安藤公司國外客戶匯入數佰萬元(至少佰餘萬元)貨款進入中國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安藤公司帳戶,不料,該銀行竟將該等匯入貨款逕自扣抵該銀行之放款。
(二)、系爭票款並非安藤公司出於詐欺故意而開立:
1、辛○○○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所提示之HLA0000000號支票,金額:四四七、九四三元,係安藤公司與新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交易所開立之貨款支票,此有新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足證。另有關綠蝴蝶原石三顆之去向部分,如前所述,因安藤公司欲緊急向華峰石材公司及閔智石材公司週轉四百萬元,故依兩方約定將該三顆綠蝴蝶原石送往閔智石材公司加工,此亦有貨運公司送貨單三張及其上閔智公司人員簽收之內容足證。
2、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提示支票之領取時間如下:
①、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領取(付款日即發票日為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②、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領取(付款日即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③、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領取(付款日即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④、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領取(付款日即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⑤、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取(付款日即發票
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⑥、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取(付款日即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上陳述,皆有安藤公司支票簽發登記簿五張及曄程公司領款簽收單足證。由上述事實可知,前開支票皆係因正常交易所開立,且依該等支票之實際應付款時程,應可清楚看出該等支票係配合公司正常營運資金進出所簽立,若非本次緊急週轉不靈,絕不致於導致跳票。
3、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前述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4點所述,國行公司提示遭票之HLA0000000號、HLA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三十四萬餘元,其票載發票日即付款日亦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皆屬安藤公司正常交易所開立,並無詐欺情事,且安藤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國行公司達成清償全部和解,票款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全部清償完畢。
4、庚○○○股份有限公司:查美墩公司所提供之支票之領取時間:
①、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領取(付款日即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②、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領取(付款日即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③、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領取(付款日即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④、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領取(付款日即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⑤、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領取(付款日即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⑥、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領取(付款日即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⑦、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二年二十一日領取(付款日即票載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上票據皆有美墩公司簽立之領款簽收單六張為證。另CB0000000號、CB0000000號兩張支票雖無領款簽收單足以證明領票時間,然查既CB0000000號之支票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即已領走,則CB0000000、CB0000000之票號在前之支票,必將更早即為美墩公司所領取,而該兩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付款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總上所述,鈞院應可清楚看出本案系爭之支票,全係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開立,且皆依交易慣例及安藤公司營運資金之進出情形,安排實際付款日,故絕非故意詐欺所開立。
(三)、安藤公司實際負債並未如系爭票面金額之多,臚列理由如下:
1、曄程公司於安藤公司退票後,即委託台北石聯公司壬○○小姐擅自將安藤公司存放在「和誠原石場」之價值新台幣八十幾萬元之美國紅麻原石搬走。
2、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票款三十四萬餘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全數清償完畢。
3、美墩公司雖提出安藤公司共新台幣一0、四九三、一八三元之支票債權。惟查:其中三百六十萬元係安藤公司向美墩公司預定貨品之訂金,因退票後,美墩公司未交貨,故應扣除。另美墩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份所交貨品因品質瑕疵,應扣款六十餘萬元,故合計安藤公司僅積欠美墩公司貨款約五百八十萬元,然美墩公司於安藤公司退票後,亦擅至閔智公司及和誠公司搬走市價約一百萬元之原石石材,且安藤公司亦願退還向美墩公司購買市價約二百萬元之石材,故安藤公司積欠之款項應屬不多。
(四)、安藤公司誠意處理各項債務之方案如下:
1、已與閔智公司談妥,擬先退還向新民公司購買之三顆原石之半數,稍後再與閔智公司協商後歸還新民公司另半數之原石。
2、與曄程公司及美墩公司結算實際積欠款項,以便清償。
3、國行公司債務部分,已全數清償。
(五)、被告自始自終並無詐欺故意:查被告一直深信安藤公司將順利週轉完成,且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安藤公司尚從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中國信託花蓮分行之支票戶,兌現支付貨款達一千餘萬元。若被告係惡意跳票詐欺,豈會再支付該一千餘萬元貨款?
六、經查: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中所載之安藤公司與新民公司、曄誠公司、國行公司、
美墩公司交易日期、所購買價金及所簽發支票所認定之事實,容有違誤,茲就本院詳查結果,臚列更正如下:
1、附表一新民公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新民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易,購買BF五二0六、五二0七、五二二三號三顆綠蝴蝶原石,總價金係0000000元,由被告代表安藤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安藤公司,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四七九四三元,票號:HLA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商銀花蓮分行)與新民公司以為貨款之支付等語。惟查,上揭由安藤公司開立之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係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新民公司購買原石(花崗石材)所開立與新民公司之遠期支票,此業經新民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時供承「(問:你們公司現有無安藤公司支票?)答:有一張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的支票,這張支票也退票,該支票是安藤公司在四個月前開出來的,支付當時另外一筆貨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案卷第四十頁),且有統一發票一紙附於本院(一)卷第五十九頁可稽,顯見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乃安藤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與新民公司交易另一筆原石買賣所開與新民公司以支付該筆貨款之用,公訴人認上揭支票係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新民公司購買原石所開立之支票等語,容有誤會。
2、附表一曄程公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易,購買九七三0一一、九八0四0七、九八0四一三號三顆琥珀珍珠原石,總價金為八二六九一三元,由被告代表安藤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八等七張支票與曄程公司以為貨款之支付等語。惟查,告訴人曄程公司之代理人丑○○於偵查時供稱「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的支票都全部退票了,他卻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拿了一張八二六九一三元的支票向本公司購買三顆花崗石,該票到期日是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後來這些石頭載到閔智公司,我要求載回,閔智公司說安藤公司已經將該三顆原石賣給華峰公司,我向華峰公司問起,華峰公司也是這樣說,至於賣給華峰公司多少錢,我並不知道,因為當初是 高榮順 拿這張支票跟 馮言志 接洽, 黃若敏 是安藤公司股東」。「之前有與安藤公司交易,約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開始,起先都有付款,到了七、八月定的貨所開立的支票都跳票了,共退了六、七張票,金額連同本件約四百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六十七頁),而附表二編號二之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附表二編號三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係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易所開立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二編號四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附表二編號五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二編號六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二編號七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附表二編號八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此亦有曄程公司之職員馮言志所簽收之安藤公司支票簽發登記簿六紙及安藤公司領款簽收單一份附於本院(一)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可查,足見公訴人所認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易,購買三顆琥珀珍珠原石,總價金為八二六九一三元,由被告代表安藤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八等七張支票與曄程公司以為貨款之支付等語,亦屬錯誤。
3、附表一美墩公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易,購買宮廷石五顆、綠蝴蝶四顆、卡門紅十顆、巴亞帝紅原石二顆,總價金為00000000元,由被告代表安藤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等九張支票與美墩公司以為貨款之支付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間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二編號十二之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間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附表二編號十三之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二編號十四之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附表二編號十五之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附表二編號十六之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附表二編號十七之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附表二編號十八之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附表二編號十九之票號HLA0000000號號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此有美墩公司代表人子○○簽收之安藤公司支票簽發登記簿三紙附卷可稽,是公訴人上揭所認,亦有違誤。
4、綜上所述,除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易所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係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易所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附表二編號十九之支票係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易所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外,其餘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由被告代表安藤公司分別與新民公司、曄程公司、國行公司及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新民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偵查時自承「之前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開始與安藤公司交易,之前安藤均以三個月的支票支付貨款,之前交易金額多為二十幾萬、四十幾萬共有交易五、六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第六十四頁);而告訴人曄程公司之代理人丑○○於偵查時亦自承「之前有與安藤公司交易,約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開始,起先都有付款,到了七、八月交易定的貨所開立的支票都跳票了,共退了六、七張票,金額連同本件約四百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六十七頁);另告訴人國行公司之代理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們國行公司有向銀行查詢安藤公司票信,銀行說正常,我們是收到第一張支票之後才問銀行,在此之前我們有問同行,同行也說他(指丙○○)信用還好」、「當初我們國行公司會跟安藤公司交易是因為丙○○他是在地人,又從華峰公司出來的人,信用可能沒有問題,我們才和他們交易,我們現在已經和被告和解了,我們同意他們分期付款,現在已經有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筆錄);此外,告訴人美墩公司之代理人子○○於偵查時也自承「安藤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向本公司買原石交易,初期是以即期支票支付,到了八十七年六月份開始讓安藤公司以二或三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被告筆錄),顯見告訴人新民公司、曄程公司、美墩公司早已與安藤公司有長時間、多次生意上之往來,且一向交易正常,而新民公司、曄程公司、美墩公司之所以願意出售原石與安藤公司並收受「遠期支票」以代貨款之支付,乃係基於新民公司等與安藤公司長時間且多次交易所累積之信用,並非被告丙○○施用詐術所致,難謂被告代表安藤公司向新民公司、曄程公司、美墩公司購買原石所開立之支票於事後遭退票即認被告丙○○具有詐欺之故意。另告訴人國行公司於與安藤公司交易前既已詢問銀行及同行有關被告丙○○之債信,經銀行及同行告知被告丙○○之債信還好始與安藤公司交易,更足資證明告訴人國行公司之所以收受被告所開立交付之支票並交付原石等財物,非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故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告訴人國行公司與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達成民事和解,並同時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一二四0號第二五頁),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國行公司撤回告訴並不使本案欠缺訴訟條件,故本院仍須為實體審理判決。又告訴人國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其與被告和解之內容,並敘明被告已依和解條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全部兌現,提出對被告免責之意思表示,由上述事實亦可以得知被告應無詐欺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詐欺犯行所憑最主要之論據,乃係被告丙○○
明知其所經營之安藤公司即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現資金短缺且可能遭到支票退票之現象,卻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向告訴人新民公司、曄程公司、國行公司、美墩公司大量進貨,所開立之支票事後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等語。惟查,除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易所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係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易所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附表二編號十九之支票係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易所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外,其餘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由被告代表安藤公司分別與新民公司、曄程公司、國行公司及美墩公司交易所開立之遠期支票,業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調取安藤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於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票據兌現情形,經上揭金融機構分別函覆如下:
1、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合金花總字第四九八號函稱「經查本支庫客戶安藤石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帳號000000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票據兌現共計三十九張,金額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整」(見本院(一)卷第二九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號中信銀蓮發字第八八三三六二00八四號函稱「台灣安藤石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票據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共兌現票據金額達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見本院(一)卷第三三七頁)。
3、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一花字第二六七號函稱「台灣安藤石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票據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共兌現票據金額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見本院(一)卷第三四四頁)。
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中花營字第0一四號函檢送安藤公司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共兌現票據金額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案卷第十二頁)。
5、由以上安藤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四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共計兌現金額達四千零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有意利用安藤公司退票以為詐騙,豈有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仍讓安藤公司支票兌現達四千多萬元?此點亦可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四)、被告辯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因有國外客戶未依約給付貨款、所持有他公司
支票有遭退票無法兌現及友人本欲支借款項予其應急卻突然反悔,導致當時資金週轉不靈,以致使安藤公司早先開立之遠期支票逐一跳票之事實,經本院詳查後,應可認為真實,臚列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因國內外貨款延遲給付,故至十二月底,安藤公司尚缺三、四百萬元資金,被告乃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華峰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邱董及邱太太及閔智石材公司,以安藤公司之石材送入華峰石材公司及閔智石材公司加工並質押預借四百萬元現金方式,提供安藤公司短期資金週轉,並於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於華峰石材公司、花蓮市○○路風華餐廳協商,在場有華峰石材公司邱董事長、邱太太及閔智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長,後並經邱董及邱太太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預支四百萬資金已供週轉。而安藤公司之四百萬元石材亦依約於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送入華峰公司工廠及閔智公司工廠,嗣不知何故,邱董及邱太太竟突然不借,導致所預期之資金落空,以致跳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有在華峰工廠及花蓮市○○路風華餐廳,我和丙○○、華峰公司邱董事長、邱董事長夫人,因為丙○○要跟邱董事長借資金的事,丙○○說他有一千多材立方的原石,丙○○希望邱太太他們能幫他忙,邱太太希望丙○○把原石載進工廠,後來只載了一部份約一百二十幾米的原石,到閔智工廠,之前邱董他們口頭上有同意要借四百萬元供丙○○週轉,但要將原石載進工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四三八頁)。故可認被告於發現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金缺口後,即設法向華峰石材公司邱董事長、邱太太預借四百萬元現金週轉已獲口頭同意,並已依約將石材載至約定工廠加工質押,故被告應有正當理由相信其可有足夠資金以應付票款而非無資力。
2、被告另辯稱:香港環球公司答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匯美金八六三五四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但違約未付。經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查詢結果,該銀行以(八八)中花授字第0七八號函覆稱「台灣安藤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委託本行辦理出口託收承兌交單三筆金額計美金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二角二分正,惟屆期國外客戶均不付款,當時安藤公司在本行債務已經逾期,經本行積極向國外客戶催討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回美金三萬七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抵銷本行部分之放款本金、利息及費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三四二頁),顯見安藤公司確實因國外客戶未能依約如期向安藤公司給付貨款,以致安藤公司之資金調度上發生困難,致使安藤公司之前所開立之遠期支票退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應可採信。
3、被告另辯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安藤公司所持有客戶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亦為資金調度發生困難之原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人: 邱順一 ,票面金額:三百四十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於本院(二)卷第二二四頁可稽,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因有國外客戶未依約給付貨款、所持有他公司支票有遭退票無法兌現及友人本欲支借款項予其應急卻突然反悔,導致當時資金週轉不靈,以致使安藤公司早先開立之遠期支票逐一跳票之事實,堪足採信。
(五)、公訴人另以安藤公司於中銀花蓮分行、中信花蓮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
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陸續跳票為由,認此亦為被告涉犯詐欺之證據。惟查,經本院向中銀花蓮分行調閱安藤公司於該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所設支票存款帳戶票據兌現情形,經該銀行函覆稱安藤公司於此期間內共計兌現四十三筆票款,金額達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此有該銀行函覆之資料附於本院(一)卷第三五三至三五七頁可稽。另本院向中信銀行花蓮分行調閱安藤公司上揭期間所設支票存款帳戶帳目結存情形,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尚有二百二十萬元之存款,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亦仍有一百萬元之存款,此有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函覆之資料附於本院(一)卷第三三八頁可查。
此外,本院另向合庫花蓮分行調閱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該銀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票據兌現情形,經該銀行函覆結果,安藤公司尚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兌現四十八萬元,此有該銀行函覆資料及安藤公司兌現支票附於本院(一)卷第二九0至三三五頁可查。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向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函詢安藤公司於該銀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何時開始跳票?何時列為拒絕往來?該銀行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檢察官函覆稱「經查帳戶000000000號屬台灣安藤石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開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退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案卷第三六頁),惟經本院詳閱該銀行所附資料,認顯有謬誤之處,乃於審判中再次向該銀行函詢,該銀行嗣向本院函覆略稱「本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函覆之函文內容誤植,影響本行客戶安藤公司之權益,‧‧‧‧‧‧,經本行詳查後,前項記載實際正確退票日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中信銀(八九)蓮發字第八九三三六二00六六號函附於本院(二)卷第一四八頁可稽,是安藤公司於中信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乃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有跳票紀錄,非如起訴書所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有跳票紀錄,應予敘明。綜上足悉,被告所經營之安藤公司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有票據兌現情形,甚且安藤公司在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共計兌現金額達四千零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絕大多數皆為安藤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開立交付之遠期支票,而於交易當時,安藤公司在銀行資金往來仍屬正常,並非無足額存款而無支付能力以支應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是公訴人所認之事實,容有違誤。
(六)、公訴人於起訴書又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石後,復即將之轉賣,業
經證人林仁宏證述纂詳,認被告於騙得告訴人之原石後即刻轉賣得利,任令其所開立之支票退票,而認係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證據。雖證人林仁宏(驕陽石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三十日將一批石頭賣給驕陽。有宮廷石共五十一點八立方公尺及卡門石共六十六點九立方公尺,總價三百三十六萬元左右, 吳某 是在十二月廿九及三十日,請宏誠運輸公司載到我們公司。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先付現金二百三十萬,餘款約定貨到經檢驗沒問題後再付」等語,且提出訂購單三份為證。(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轉賣原石與驕陽公司而得款現金二百八十萬元。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份我們和基太公司簽訂合約,向我們訂卡門紅花崗石,我們就向美墩公司購買原石,買來之後,就先請閔智公司加工。後來發現有瑕疵,基太公司就不要,與我們解約。後來再經二個月,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我們與驕陽公司聯繫,賣這批石頭,有些我們向美墩公司買的,有些是我們公司庫存。約定價款為三三六萬元。我們先拿二三0萬現金,後來因為有瑕疵,驕陽就不給尾款。我在二十八日有收到現金二三0萬元,我們現金是拿到合庫讓其他支票兌現,未做其他用途」等語,而本院向合作金庫花蓮分庫函詢結果,據該銀行所附資料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仍繼續兌現達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元,此有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合金花總字第四九八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將其所賣與驕陽公司原石所得之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存入安藤公司在合庫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付兌現票款,應可認係安藤公司業務經營之資金調度,應非意圖詐欺財物而變價之行為。
七、綜合上揭所述,被告丙○○所經營之安藤公司與告訴人新民公司、曄程公司、美墩公司早已有長時間、多次生意上之往來,且一向交易正常,而新民公司、曄程公司、美墩公司之所以願意出售原石與安藤公司並收受「遠期支票」以代貨款之支付,乃係基於新民公司等與安藤公司長時間且多次交易所累積之信用,並非被告丙○○施用詐術所致。另安藤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因有國外客戶未依約給付貨款、所持有他公司支票有遭退票無法兌現及友人本欲支借款項予其應急卻突然反悔,導致當時資金週轉不靈,以致使安藤公司早先開立之遠期支票逐一跳票之事實,顯見告訴人等純係基於以往商務上之往來信於被告而與之交易,因被告所經營之安藤公司一時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與告訴人等解決,始提起本件詐欺告訴,告訴人等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非得遽論該罪,嗣後被告雖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詐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公訴人請求併辦部分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代表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石頭編號TMG五一九九、一九六號櫻桃紅光板三顆,總價金為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簽發支票一紙(票號:HLA0000000號,金額: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另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購買蛇紋石製品一顆,總價金為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支票一紙支付價款(票號:HLA00000000號,金額: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詎料,上揭二紙支票於到期時均不獲付款,事後向其催討亦避不見面;又(二)被告丙○○代表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起陸續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購買石材光板、原石,貨款總價為三百一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但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乙○○○公司另向安藤公司購買一批原石,貨款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又因安藤公司所售之原石有瑕疵,乙○○○公司得扣款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故實際可扣抵一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而乙○○○公司合法持有安藤公司所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票號:CB0000000號)及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票號:HLA0000000號)等二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外,尚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所出貨之貨款達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尚未收回,迭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拒絕清償,因認被告亦涉犯此二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丙○○所涉如上述已起訴部分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查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此(一)、(二)部分所涉是否構成詐欺之案件,與已起訴前述詐欺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再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