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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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鄉○○路○段○○○號大年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申請核准設立時,營業事項僅⑴五金雜貨日用品食品飲之批發零售⑵玩具娛樂用品零售⑶資訊軟體零售等三項,並未登記有經營撞球場之營業事項,竟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在上址開設撞球場,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己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查被告因經營該撞球場之娛樂事業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四月止,按月向稅捐機關繳交娛樂稅,亦有屏東縣稅捐稽征處函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該撞球場係被告公司所經營無疑,又被告公司之營業事項並無登記娛樂事業一情,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有經營登業範圍以外業務之事實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得使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同條第三項處斷。被告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惟其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及其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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