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捌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經本院為免刑之判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資參照。
(三)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許所排放之尿液,經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八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通知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書、臺灣臺東看守所東所和衛第八七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在排尿前二十四小時內,確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安非他命十八點三公克、塑膠鏟子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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