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名柒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一品旅社一一二室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警查獲時,為掩飾身分,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偵訊中,以其弟乙○○之名應訊,並於筆錄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 林泰郎 口卡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強制戒治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擅自簽署「乙○○」之名或併按指印,致生損害於乙○○及前開文書之正確性。後因臺灣屏東看守所檢查其書信往來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看守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再者,經本院命被害人乙○○自書姓名十次,該簽名之運筆、轉折及各筆劃間之空隙,肉眼即可辨識與卷附前開文書中署名「乙○○」相異,足認被告確有偽造乙○○之簽名無訛,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對其犯行均能坦承屬實,顯有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乙○○署名七枚及指印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