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
住金居金門身分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海邊,以手電筒閃光數次之聯絡方式,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約四十餘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大陸漁民聯繫,經由大陸漁民將所駕駛之漁船搶灘靠岸,甲○○復向該大陸漁民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大陸花生仁七十包,每包淨重二十五公斤,合計共私運一千七百五十公斤,已逾公告數額,甲○○隨即駕駛其所有之WY|三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花生仁等走私物品,正欲運送回家藏匿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大陸農產品花生仁一批合計一千七百五十公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向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漁民購買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走私犯行,並以伊並未以手電筒閃光方式聯繫,查扣物品是在岸上購買的,當時警察查緝時,還有很多人在買,但其他人都跑掉,只有伊被抓云云置辯。
二、第查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相符合,並有大陸花生仁一千七百五十公斤扣案足資佐證,復有照片存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又查扣之大陸花生仁一千七百五十公斤已逾公告數額,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所謂﹃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所謂﹃大陸地區﹄則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且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與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漁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運送之低度行為為私運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送走私之大陸農產品入境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花生仁一千七百五十公斤(七十包,每包淨重二十五公斤),為被告所有,係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茲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走私物品係大陸花生,情節尚屬輕微,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洪昌宏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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