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0
九三三、第一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0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往前推算二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長治鄉等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第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長治鄉德榮村西埔巷四號緝獲後,採尿查獲,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同址拘提後,採尿查獲。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南縣衛生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一一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0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此次犯行,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屏所金衛字第一四八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件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