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男五住金國民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量刑尚稱允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偏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偏輕,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洪昌宏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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