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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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民國八十八年回溯十餘年前某日起(被告已無法確定日期),在屏東縣○○鎮○○段三七○之二六地號國有土地上,以繩索兩邊綁住其住處牆壁及隔鄰所有房屋後面牆壁其上搭蓋帆布圍起來方式,佔用該國有地面積約一一平方公尺,得手後供己作停車棚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回溯十餘年前某日起,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業據證人 李陳文對吳德明 到庭結證:確係於十餘年前一颱風夜將他人丟棄之破帆布車棚放置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等語明確。按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為十年,是本件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莊鎮遠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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