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邵黃勤 被告 黃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338元、看護費用18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945,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看護費用1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請求,且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98,861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核原告所為,分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里○○路○○○巷○○號前,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外傷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上開傷害,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98,861元。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98,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並無推倒原告之舉,反係原告出言辱罵被告,是被告自無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理。
(二)且被告每月僅領取4,000元之身障補助,實無法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推倒原告,致原告成傷之事實?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外傷性骨折之傷害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雖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推倒原告致原告成傷之事實,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兩造發生口角時,確有將原告推倒乙情,業據證人 阮陳小妹 於本院審理兩造刑事傷害案件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53、54頁),並核與原告所供其係如何遭被告推倒成傷之情節相符,且原告確於兩造發生口角後受有前開傷害,復參以上開證人係兩造之鄰居,其若非確有親見被告將原告推倒之舉,實無必要橫生枝節,作證誣指被告犯罪之理,故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準此,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明確,應堪信為真實;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前述傷害,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3,811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醫院100年1月21日(100)惠醫字第0090號函後附之原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自堪信屬實。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3、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治療上開傷勢之醫療費用,共計98,861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