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溢於民國99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240號前,因故與 陳瑞祥 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明知該處地面有磚牆及佈滿石塊、磚塊等堅硬物體,如不慎摔倒或跌倒,極可能造成身體受傷,竟仍於與陳瑞祥扭打之際,先出手將陳瑞祥摔倒致其頭部、身體部位擦撞地面磚牆及其他石塊、磚塊等堅硬物體,復隨手拾起地面之磚塊,朝陳瑞祥之頭部敲擊,致使陳瑞祥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肩、右手肘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左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祥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何溢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瑞祥發生爭執扭打,並出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傷流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地面有磚牆,告訴人倒地之後,也沒有持磚塊敲擊告訴人頭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 陳清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隔壁,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前去察看時,2人已經開始扭打,那個地方有1個淺淺的溝,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頭部流血,被告又用右手隨手拿了磚塊敲打告訴人的頭部,大概敲了2、
3下,然後伊騎機車載告訴人到消防隊,請消防隊送醫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2至13頁),其中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時出手摔倒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乙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相符。另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持磚塊敲告訴人頭部一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倒在地上後,被告還一直往伊頭部敲打等語無誤(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復參以證人陳清輝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仇怨,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陳清輝上開證述,應堪採憑。另觀諸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頸椎挫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肩、右手肘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左胸壁擦傷等傷勢,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其中頸椎挫傷、右肩、右手肘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左胸壁擦傷部分,參以卷附告訴人倒地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0頁下方照片),現場地面確有磚牆及佈滿石塊、磚塊等堅硬物體,是告訴人經被告摔倒在地,除頭部碰撞地面磚牆外,其餘身體部位擦撞上開充滿硬物之地面後,確有可能造成上開挫傷、擦傷等傷勢。又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勢部分,亦可想見當時告訴人頭部應受到猛烈撞擊,方足以造成腦震盪之嚴重頭部傷害,是亦應可徵諸告訴人遭被告摔倒後頭部碰撞地面磚牆,復遭被告持磚塊敲擊頭部乙節,應屬非虛。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出手摔倒告訴人,復持磚頭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地面有磚牆,告訴人倒地之後,也沒
有持磚頭敲擊告訴人頭部云云。惟觀諸卷附打鬥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下方、第10頁上方),均可見現場房屋內地面即有磚牆延伸,自房屋內亦可見屋外四周地面有磚牆,及佈滿石塊、磚塊等硬物。另參以上開告訴人倒地現場照片,現場地面雖有雜草,然其數量根本無法掩蓋地面有磚牆,及佈滿石塊、磚塊等硬物,是一般人僅須稍加留意即可窺見。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前,係於現場玩鬥雞遊戲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被告是玩鬥雞認識的,被告是擔任鬥雞場場主兼裁判,發生當時伊質疑被告擔任裁判不公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當時係在現場擔任鬥雞場主兼裁判,衡情對於現場上開四周環境情狀必不陌生,是被告上開辯稱不知道地面有磚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頭部一節,業如前述,是其辯稱,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竟出手摔倒告訴
人,致其頭部、身體擦撞地面,復持磚頭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屬明灼。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狡飾情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出手摔倒告訴人,復持磚頭敲擊告訴人頭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初中肄業,唸到一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6000元,已婚,有3個小孩,其中1個已經過世,另外2個小孩都已經滿20歲,老大有工作,小的還沒有工作,父母均已過世,還要扶養1個孫子等家庭狀況,僅因細故,即出手摔倒告訴人,又於告訴人倒地後,持磚頭敲擊告訴人頭部,惡性非微,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商討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略贖前愆,並於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頭部之磚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