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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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原瑞 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原瑞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許益誠 (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 余鵬暉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為朋友關係。余鵬暉於民國99年8月2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許益誠,告稱其友人欲贈與伊白鐵乙批,邀約許益誠一同前往載運以便轉售,並囑許益誠向他人借用車輛以便載運該批白鐵,許益誠因無法覓得車輛,即撥打電話予從事資源回收業之林原瑞,告稱有乙批白鐵欲出售,囑林原瑞至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四腳亭火車站等候,嗣於同日17時許許益誠與余鵬暉先抵達 張志宏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31之1號之宏鑫汽車修理廠門口,由余鵬暉自鐵門側之縫隙踰越鐵門進入修理廠,徒手竊取張志宏所有而放置在修理廠內之白鐵棚架乙批(重約60公斤),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後丟於門外地面,期間許益誠接獲林原瑞之電話,乃騎乘機車至四腳亭火車站引導林原瑞前往宏鑫汽車修理廠,林原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後,即著手秤量該批白鐵棚架,許益誠則協助余鵬暉搬運剩餘之白鐵棚架,適宏鑫汽車修理廠員工 黃奎 聞聲後外出查看,見狀乃趨前制止,而林原瑞對於上開白鐵棚架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繼續秤量上開白鐵棚架並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完畢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900元予許益誠,旋離開該處,並於翌日上午9時許,上開白鐵棚架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銓太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 吳淑雲 以3,530元購入,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帶,依前開自用小貨車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原瑞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許益誠打電話告訴伊說有白鐵要賣給伊,伊並不知道該批白鐵棚架是贓物,如果知道是贓物,伊就不會買了,伊年事已高,有重聽,沒有聽到黃奎講什麼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件上開白鐵棚架係告訴人張志宏所有,原係放置
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31之1號宏鑫汽車修理廠內,嗣許益誠與余鵬暉於99年8月29日17時許,一同前往宏鑫汽車修理廠,將原放置在上開修理廠內之白鐵棚架經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後丟於門外地面,並以2,9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以3,530元將白鐵棚架出售予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銓太有限公司等情並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許益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張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黃奎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銓太有限公司會計吳淑雲之訪查報告表、銓太有限公司收據、名片各1紙、監視器翻拍及現場勘察等照片(見偵查卷第18-20頁、第22-28頁、原審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上開白鐵棚架係遭同案被告許益誠、余鵬暉於上開時地
所竊取一情,業據告訴人張志宏、證人黃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據同案被告許益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 黃奎有 在現場表示東西是他們的,為何要將鐵架搬走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20頁、原審卷第62頁),及證人黃奎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有跟他們說東西不是他們的,林原瑞要伊跟那二人講他不知道;有跟被告說「東西不是你的,如果你載走,我就找你」,被告回答「如果有問題,就找另外二人,跟我無關」,伊就說「你載走這東西,怎麼會沒問題」,被告就沒有講話,繼續秤重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19頁、原審卷第5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聲押庭對於證人黃奎在現場有表示上開白鐵係他們所有一情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1頁、第119頁、99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第10頁)。又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
伊到現場時,有看到 小胖 (即許益誠)與另一名男子至修車廠內拿棚架,因大門深鎖,該名男子從大門門縫將棚架推出來,再由小胖接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21-122頁);於原審供稱:伊平日收購廢鐵,會在簿子上登載出售人的資料,並請對方提供證件供伊登載,但這件伊沒有登記,因為許益誠說不用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衡諸常情,被告係從事舊貨買賣之人,平時收購舊貨既均會登載出售人的資料,惟其於案發當時(99年8月29日下午5、6時許)駕車至宏鑫汽車修理廠時,該日時值假日,宏鑫汽車修理廠鐵門緊閉,並未營業,被告既親見余鵬暉係自宏鑫汽車修理廠內將白鐵棚架由鐵門之縫隙中推出,而非開啟鐵門將白鐵棚架運出,且又遭證人黃奎出面制止,其對該批白鐵棚架之來歷,理當有合理懷疑,惟其卻一反常態,未要求許益誠或余鵬暉提供證件供其登載,即逕自收購該批白鐵棚架,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白鐵棚架可能係同案被告許益誠、余鵬暉所竊取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
㈢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以其有重聽沒有聽到證人黃奎講話的
內容等語置辯,並於本院提出其事後於100年4月25日至醫院檢查患有聽障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被告僅係接受主觀純音聽力檢查,縱被告患有聽障,亦非完全無聽力,況如前所述,被告在案發現場確實有與證人黃奎對話,於本案開庭時亦可與他人溝通,被告事後辯解在現場未聽聞證人黃奎上開陳述,顯難採信。另被告辯稱:許益誠有向伊說沒關係,他會負責云云,惟據同案被告許益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原瑞沒有問伊貨有無問題,伊沒有向被告保證東西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空言辯稱許益誠有向伊保證會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如前所述,被告對於上開白鐵棚架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經證人黃奎當場提出質疑並制止,被告仍繼續秤重並違反其平日收購舊貨之規則予以收購,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奎對於其在案發現場時,上開白鐵棚架是否已經在貨車上,還是正在搬運?案發正確時間?天色如何等情,均未陳述明確而聲請傳訊證人黃奎,惟證人黃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正在秤重,而案發時間究竟係下午5點或6點,天色是否很亮還是昏暗,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認證人黃奎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原審認被告係明知上開白鐵棚架為同案被告許益誠、余鵬暉所竊取之贓物,而屬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自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收購舊貨之人,然仍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所為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