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陳耀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性;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受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度態,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耀彩係為了生活維持家計,乃以老虎鉗裁切綑綁之鐵絲,而將白鐵照明燈具置放於被告陳耀彩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上,惟被告陳耀彩不知持老虎鉗裁切鐵絲會構成加重竊盜罪,且被告陳耀彩自始即已知錯,並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屬過重;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耀彩配偶 劉俐玲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女兒亦為重殘有聽障之人,均須被告陳耀彩予以照料,另被告陳耀彩之兒子 陳龍德 已接獲入伍令須服常備兵役,不久即將入伍服役,如被告陳耀彩入監執行,妻、女將無人照顧,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竟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告陳耀彩之刑,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爰審酌被告陳耀彩前曾有四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所掌管之公有白鐵照明燈一組,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之公有白鐵照明燈一組業已發還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因而量處被告陳耀彩有期徒刑七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陳耀彩本件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被告陳耀彩前即曾犯有四次竊盜前科遭起訴判刑確定(有二次各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另有一次竊盜前科係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陳耀彩多次犯竊盜罪,而不知悔改,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之嫌。
(二)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耀彩之妻、女縱各領有殘障手冊須被告陳耀彩撫養照顧,惟被告陳耀彩本身並無上開問題,自難認被告陳耀彩為照顧領有殘障手冊之妻、女即可持老虎鉗行竊,況被告陳耀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實難認被告陳耀彩本次竊盜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耀彩上訴僅以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為由,因而提起上訴云云,自難認有何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復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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