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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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成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成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3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之有園餐廳內飲用啤酒6、7瓶,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返家;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竹35線往內灣方向450公尺處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之 方煌琨 ,致方煌琨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而李成宗雖有停車察看,惟因一時害怕,竟萌逃匿之意,進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未確認有人報警或聯繫救護車之情況下,亦未親自或電請救護人員對方煌琨施以必要且即時之救護或協助,即逕自驅車駛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裡,並於現場附近之增昌橋下查獲已在駕駛座睡著之李成宗,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煌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29o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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