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 黃秋理 被上訴人 邵黃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9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案件業已終結,被上訴人雖未就該案件提起上訴,惟於同法院刑事訴訟第二審繫屬中併提附帶民事訴訟,仍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更行起訴情事,上訴人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3月22日11時許,在嘉義市○○里○○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推倒伊,致伊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外傷性骨折之傷害,伊因上開傷害,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861元之損失。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准許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到伊之住家,出言辱罵伊還出手打伊,沒有打到伊,被上訴人自己跌倒,竟說伊推倒被上訴人,使其受傷,還要伊賠償醫療費用,實無道理。被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雖請求檢察官上訴及證人阮陳小妹作證,其目的只為要伊依被上訴人原起訴狀聲明支付945,338元給被上訴人。而原審判決中,伊應給付被上訴人98,861元,中間之差額846,477元,顯然是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阮陳小妹出庭作證誣指陷害伊犯罪後預得之(代價)價金,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又阮陳小妹未看到案發現場,是被上訴人勾串阮陳小妹陷害伊犯罪。且伊每月僅領取4,000元之身障補助,實無法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
原審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其發生口角,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外傷性骨折之傷害,業經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上附民字卷第4頁),復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兩造鄰居阮陳小妹於另刑事案件證述屬實(見嘉義地院上開刑事簡上卷第53至54頁),參以上開證人係兩造之鄰居,其若非確有親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倒之舉,實無必要橫生枝節,誣指上訴人之理,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訴人此一行為,亦經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傷害罪處刑確定,有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可資憑按(見原審訴卷第5-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阮陳小妹係於刑事案件為證述,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161,338元、看護費用18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945,338元本息,於100年1月25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看護費用1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請求,且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請求98,86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尚乏證據證明減縮部分係該證人出庭作證誣指陷害上訴人犯罪後預得之(代價)價金。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前述傷害,在聖馬爾定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3,811元,健保部分81,042元,業據原審向該醫院函查明白,有該醫院100年1月21日(100)惠醫字第0090號函後附之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4頁)。被上訴人僅請求98,861元,依其傷害及醫療情形,上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此項支出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9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查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訴狀簽收欄為憑,見原審簡上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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