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上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上源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幸福路15號住處前,因停車糾紛與 林稜敏 發生口角爭執,阮上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林稜敏推倒在地上,並毆打林稜敏之左臉頰,致林稜敏受有左臉瘀青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稜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惟經依法傳喚被告,被告未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亦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上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稜敏同樓住戶因為她停車擋住人車進出,他們在吵架,伊住樓下,伊充當和事佬,伊說林小姐,你每次都這樣,讓人車不能進出,林小姐就又吼又叫,而那邊路上有落差,她不小心自己絆倒,伊沒有碰到她,怎麼可能打她臉頰,伊也不知道她的腿為何會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稜敏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
15708號偵查卷第7-8頁)、偵查(見偵查卷第1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5月11日第389號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見偵查卷第11頁)及該院急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林稜敏確實受有左臉瘀青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雖否認出手毆打林稜敏,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下午6點多,因為伊發現林稜敏之汽車停放於伊住處前,因為伊上前勸林稜敏停車要讓人車可以進出,但是告訴人罵伊,並說你不爽可以去叫警察來,後來林稜敏就走過來推伊,伊就與他推來推去,因為伊家屋簷的地板與馬路的地板有落差,所以林稜敏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碰到林稜敏云云有異。再參酌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內容所示,告訴人受有左臉瘀青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倘若告訴人之傷勢如被告所稱係因地面台階而不小心跌倒所致,通常一般人本能反應會避開頭臉部撞及地面,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臉受有瘀青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臉頰之情節較為相符。
㈡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楊素蓮 ,據證人楊素蓮於本院證稱:
「99年5月11日下午6時,伊在自己的店裡當時,伊在做生意,並有客人上門買便當。(問:當時有沒有看到什麼事情?有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推來推去?被告有沒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伊看到告訴人與另一位不知名先生在被告門口吵架,被告就出來跟他們說不要吵了,告訴人就對被告說關你什麼事情?另一位先生就走了,告訴人就與被告吵了起來,詳細爭吵內容我聽不太清楚,一直吵的時候,告訴人就在那邊走來走去,可能是那邊菜市場很滑,告訴人就跌倒了,然後就在那邊哭,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過中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推來推去,被告也沒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對面觀看。(問:下午六點鐘,你在賣便當、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也有客人來買便當,妳要賣便當、找錢,妳是否要低頭?)是的。(問:所以妳的視線必須要離開去做包便當、找錢的動作,所以並沒有看到整個爭吵過程?)是的。(問:被告說當時告訴人過來跟他吵的時候,他也有跟告訴人推來推去,這一段妳沒有看到?)沒有。(問:妳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有。(問:但妳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跌倒?)是」等語。由以上證人所言可知,證人實無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整個過程、無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推來推去與告訴人之跌倒是否與被告有關之情形,因此證人所證述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係自己跌倒一節,顯不足採,其證言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本同上述見解,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爭執,雖致告訴人受傷,然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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