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皓翰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皓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受 林嘉鴻 (涉案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至其彰化縣○○鎮○○路○○號3樓D7號房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述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皓翰之自白。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54729號鑑定書。
(五)證物照片3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子彈,係受林嘉鴻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住處,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2、16、8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非法寄藏子彈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然「持有」與「寄藏」基礎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且「持有」之情狀本包含於「寄藏」態樣之中,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竟於假釋期間寄藏上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持扣案子彈另犯他罪,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寄藏之子彈數量、時間長短,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⑵、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各1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54729號鑑定書(偵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稽,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機關│├──┼───────┼──────────────┼───────────┤│1│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刑鑑字第1070054729號││││,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至2)││││⑴試射剩餘子彈1顆│││││⑵1顆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2│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鑑│(刑鑑字第1070054729號││││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鑑定書影像3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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