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𦒋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4號、第675號、第816號、第1036號、第11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韋翰 均應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6月7日6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鎮○○里○○0○0號旁50公尺處,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零組件及機車殼各1組得手,再將引擎號碼5SK-000000號磨損及將車殼噴漆以逃避查緝,嗣於同年7月29日經警在花蓮縣○○鎮○○路○○號甲○○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引擎及車殼各1組(已發還)。
(二)於105年9月11日3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路○○號之2前,以徒手接電路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載女友 邱文麗 返回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13鄰鎮寧X號 黃德乾 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並由不知情之 邱文揚 、黃德乾拆解上開機車零件維修,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三)於105年9月27日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路○○○號前,以徒手接電路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並將之拆解藏放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松浦X號邱文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四)於105年10月初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啟模里某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乙○○所有,於105年9月28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和街口遭竊);嗣於105年10月13日17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新福21號,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隨即懸掛前開贓物2506-M2車牌於該自小貨車上,以逃避查緝。嗣於105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員警在花蓮縣○○鎮○○路○段○○號緝獲甲○○時,發現上開自小貨車車身與車牌不符(均已發還),循線查得上情。
(五)於105年10月4日10時許,騎乘黑色電動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林珍綺 至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後方停車場,林珍綺即騎乘該電動機車離去,甲○○見停車場內停有多部該公所所有之公務機車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以現場放置之扳手1把竊取其中由丁○○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化油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座各1個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丙○○、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訴由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己○○、證人即被害人庚○○、戊○○、乙○○、證人邱文麗、黃德乾、邱文揚、林珍綺、 林民義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600011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頁至第22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頁至第6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8頁至第13頁),並有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張、竊盜案現場測繪圖3張、玉里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零件照片8張等存卷可稽(警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警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警卷三第8頁至第18頁、警卷四第16頁至第22頁、警卷五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持以行竊之扳手1把為金屬材質,雖在行竊現場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四)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先後數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拆解所竊得之機車,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追索之困難,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就部分犯行始終坦承,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全部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該被害人是否提告之意願、是否領回財物,被告尚未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另斟酌檢察官表示被告為多次竊盜犯行,且將竊得之車輛拆解,致被害人無從取回被竊物品,情節重大,請予從重量處之意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均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服刑前為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境勉持,其配偶及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之機車化油器及機車鑰匙孔座各1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得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使用之扳手1把,並未扣案,且為被告自本案現場所取用,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編號││├─┼────┼────────────────────┤│1│(一)│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四)│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五)│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機車化油器及機車鑰匙孔座各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