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卓樹永 原告 卓重信 被告 卓東榮 被告 卓源 成被告 卓瑞堯 被告 卓富雄 被告 卓哲衞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英賢 被告 陳見清 被告 卓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150.0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2日土丈字第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0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東榮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8
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哲衞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富雄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樹永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重信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14.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卓源成 、卓瑞堯、陳見清、卓慶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瑞堯、陳見清、卓慶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15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原告等除已禮貌拜訪協調外,並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無法協議分割,爰提出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2日土丈字第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2日土丈字第7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請求分割。又附圖一、附圖二方案鄰彰化縣○○鎮○○路○段面寬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均可,但其上之植物要清除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卓富雄、卓哲衞、卓東榮部分: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卓源成部分:同意分割,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或附圖
二方案均可,伊於同地段193地號土地上有伊父所蓋建物,故分配位置以同地段193地號土地界址相鄰即可,對分配位置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卓瑞堯部分:按原告或被告卓富雄等三人所提方案,伊都同意等語。
㈣被告卓慶山部分:按原告或被告卓富雄等三人所提方案,伊
都同意,且分割後願與被告卓瑞堯、卓源成、陳見清保持共有。又伊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靠近同地段193地號土地處等語。
㈤被告陳見清部分:按原告或被告卓富雄等三人所提方案,伊
都同意。又伊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靠近同地段193地號土地處等語。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15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業據渠 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九人,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多固得分割為九筆,然被告卓瑞堯及卓源成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買賣成立共有關係、被告卓慶山及陳見清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繼承成立共有關係,惟均受讓自或繼承原共有人卓樹立而取得,致共有人數增加,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分割後被告卓瑞堯、卓源成、卓慶山及陳見清須繼續保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原告卓樹永、卓重信及被告卓富雄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被告卓東榮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贈與成立共有關係,惟係單獨受讓自訴外人 卓鴻鵬 ,而訴外人卓鴻鵬係單獨受讓自原共有人 卓明導 ,被告卓哲衞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買賣成立共有關係,雖係分別受讓自原共有人 卓靜雄 、 卓靜修 、 卓靜弘 、 卓靜哲 ,並未使共有人數增加,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多僅得分割為六筆,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將土地分為六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狀,東側鄰彰化縣○○鎮○○路○段,土地臨路寬之長度為67.61公尺,西南側鄰水泥道路,西側及北側均鄰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9日土丈字第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圖附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部分面臨彰化縣○○鎮○○路○段道路之寬度,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僅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中被告卓慶山、陳見清、卓瑞堯、卓源成分配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L位置及附圖二編號F位置,係屬同一,因東南側毗鄰之同地段193地號土地地籍線不方正, 致渠 等四人分得之部分土地為畸零、不完整且鄰路面寬僅0.9公尺,惟系爭土地西南側尚有水泥道路可通往彰化縣○○鎮○○路○段,渠等亦同意分配取得該部分位置,對渠等尚無不利益;又原告卓樹永、卓重信及被告卓源成均表示附圖一或二之方案分割均可採用,被告卓富雄、卓哲衞、卓東榮則同意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卓樹永│1/10│1/10│├──┼─────┼────────┼────────┤│2│卓重信│1/10│1/10│├──┼─────┼────────┼────────┤│3│卓富雄│1/10│1/10│├──┼─────┼────────┼────────┤│4│卓東榮│14/40│14/40│├──┼─────┼────────┼────────┤│5│卓源成│123/10000│123/10000│├──┼─────┼────────┼────────┤│6│卓瑞堯│74/10000│74/10000│├──┼─────┼────────┼────────┤│7│卓哲衞│2/8│2/8│├──┼─────┼────────┼────────┤│8│陳見清│540/10000│540/10000│├──┼─────┼────────┼────────┤│9│卓慶山│263/10000│26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