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李碧珠 原告 孫和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劉 三賢 被告 旭城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被告 東誠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坤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劉三賢 應給付原告孫和生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原告李碧珠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孫和生以新台幣陸拾陸元、原告李碧珠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劉三賢、旭城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僅請求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孫和生請求3,404,165元、原告李碧珠請求4,086,832元。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被告劉三賢曾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其受僱於東誠營造有限公司,遂追加東誠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孫和生追加請求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共計281,113元,並與原告李碧珠擴張精神上損害賠償至300萬元,合計原告孫和生請求536萬7,945元、原告李碧珠請求440萬4,165元,並認為被告三人不真正連帶務關係,請求之金額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附民卷第23-24頁)。核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三賢為被告旭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誠營造)之員工,於民國104年4月14日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行駛,欲前往三棧溪堤防施工,嗣行經台9線公路
190.4公里處時,因偏向機車道行駛,致撞及原告之子 孫子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孫子傑人車倒地,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碧珠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4,404,165元、原告孫和生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及喪葬費、醫療費用合計5,367,945元。並聲明:
㈠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旭城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和生536萬
7,94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東誠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和生536萬
7,94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一、二項之金額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旭城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碧珠440萬4
,16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東誠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碧珠440萬4
,16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開第四、五項之金額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三賢、旭城營造、東誠營造連帶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旭城營造雖一再主張被告劉三賢為其「三棧溪工程」
之分包承攬人云云,惟始終未見被告提出承攬契約或工程估價單等相關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況且,被告旭城營造所承攬施作之「三棧溪工程」應屬政府公共工程,被告劉三賢若為旭城營造分包承攬其中「砌石」部分工程,被告劉三賢依法須與被告旭城營造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甚且,依被告旭城營造及東城營造所述被告劉三賢尚承攬渠等其他工程,其二者間既有長期合作之權利義務關係,豈有完全未為任何書面約定之理?足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劉三賢欲前往被告旭城營造之工地工作,需駕駛車輛
始能前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劉三賢之車輛遭到警方扣押後,致被告難以前往工地工作,被告旭城營造即另行派遣專車接送被告劉三賢及訴外人 林明月涂欽明 前往工地,顯見被告劉三賢開車及載送林明月、涂欽明之行為,實與其執行職務相關連,且為必要之附隨行為,被告劉三賢駕車造成被害人孫子傑死亡之行為,自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故被告旭城營造依法即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旭城營造雖提出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為據,惟該估
驗請款單應為旭城營造單方面製作,其上雖有被告劉三賢之簽名或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核章,然請款日期為104年5月18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逾一個月,難謂非被告等人事後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至於轉帳傳票僅為被告旭城營造內部帳務文件,尚無從證明被告劉三賢與旭城營造間存在承攬關係之事實。況被告劉三賢如已收受被告旭城營造給付之款項,竟完全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予被告旭城營造,則被告旭城營造此部分支出如何於會計科目中認列為「費用支出」?實有疑慮,此亦與一般公司支出款項之核銷流程不符。又設若被告旭城營造給付被告劉三賢之款項均未以工程款支出列入費用科目,則其認列之科目為何?是否為薪資或工資?均未明。故被告旭城營造以上開文件為據,抗辯被告劉三賢非其受僱人乙節,應屬無據。
㈣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檢附之旭城營造聲明異議狀所載「
劉三賢於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被告旭城營造所稱之「工資」與被告所列之估驗款或工程費用,其性質或意義明顯有別,此為被告旭城營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法院之文件,應較被告所列之估驗款或工程費用為真實,被告等人事後辯稱「可能是小姐在寫的時候誤載為工資,應該是砌石的工程款。」云云,應屬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劉三賢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16
日訊問時,自承係被告東誠營造之員工,而被告東誠營造及被告旭城營造之法定代理人實為父女關係,二間公司關係密切,故被告劉三賢應係受二間公司所僱用,被告二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抗辯:
(一)「三棧溪工程」乃被告旭城營造承攬施作,被告旭城營造再將該工程有關「砌石」部分之工程,分包給被告劉三賢承攬施作,被告劉三賢在客觀上並非受被告旭城營造與東誠營造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另被告劉三賢於 鈞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10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中亦陳稱是做工程 小包 維生。另於105年9月26日審判時陳稱並非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之員工。故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自毋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係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之員工,被告劉三賢駕駛其所有汽車前往三棧溪工地途中發生車禍,亦非上班時間執行職務所為,被告故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亦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三賢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劉三賢因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劉三賢因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三賢爭執原告索賠金額過高,無力賠償。㈡被告被告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則爭執被告劉三賢非其受僱人,且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劉三賢亦非在執行職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三賢為被告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之受僱人及系爭車禍發生係被告劉三賢在執行職務中等節,無非以被告劉三賢曾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中路東稱其為被告旭城營造之員工、被告旭城營造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狀記載「劉三賢於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旭城營造另行派遣專車接送被告劉三賢等人至工地施工,顯見被告劉三賢開車前往工地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連等語。然查:
㈠被告劉三賢雖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
月16日訊問時,自承係被告東誠營造之員工,然又於本院系爭車禍刑事案件10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是做工程小 包維生 ,另於105年9月26日審判時陳稱並非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之員工,前互陳述不一,且一般人為他人工作而獲取報酬,無論法律關係為委任、承攬或僱傭,大都會稱呼他方為老闆,自己為工人,無法如習法之人明白其中之區別,是以法律人主觀意識來檢視被告劉三賢之陳述,難免有臆斷之虞,故尚難以前開陳述即認為被告劉三賢受僱於被告東誠營造,亦或因被告東誠營造及被告旭城營造之法定代理人為父女關係,即進而推認被告劉三賢同時為二間公司所僱用。
㈡被告旭城營造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劉三賢於
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等語,惟單純「工資」二字記載,能否即謂被告劉三賢為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之員工,仍大有疑問。蓋是否為勞工應檢視其與僱主間是否有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人格上從屬性等情,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三賢與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間,有何從屬性關係,且前開異議狀除記載「劉三賢於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等語外,並接續記載「公司代墊便當費2,940元」等語,此等記載可見被告劉三賢另有招募他人工作,而由被告旭城營造代墊便當費,此種情形依一般工程慣例被告劉三賢應為小包而非勞工。
㈢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旭城營造雖另行派遣專車接送被告
劉三賢等人至工地施工,然被告劉三賢向被告承作之三棧溪工地之工作尚未完工,其所有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又遭查扣,被告旭城營造派車接送,亦理所當然。原告主張被告旭城營造此舉,足認為被告劉三賢自行駕駛所有之車輛前往工地之行為,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連之行為,自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三賢並非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之員
工,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不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三賢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三賢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4度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劉三賢涉及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未禮讓直行之孫子傑先行,貿然向右偏向行駛,侵入機慢車道,孫子傑因而避煞不及,人車倒地,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劉三賢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孫子傑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孫子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案發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依刑事案件中鑑定人意見,孫子傑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約89公里,可知孫子傑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致閃避不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認參酌上揭鑑定結果被告、孫子傑分別為肇事主、次因素,應屬可採,並認被告、孫子傑分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賢不法侵害被害人孫子傑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三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劉三賢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原告孫和生請求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孫和生為孫子傑支出喪葬費235,000元、醫療費用50,613元,合計281,113元,業據原告提出各項單據為憑,復為被告劉三賢所不爭,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原告孫和生、李碧珠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原告孫和生為孫子傑之父,而孫和生為00年00月0日生,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孫和生至65歲退休始有受扶養權利。其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但距退休年數尚遠,經濟情狀難謂不會發生變化,仍應認為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依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孫和生尚有餘命26.87年可生存,故其受扶養年數為12.87年【26.87-(65-51)=12.87】。而原告主張依102年花蓮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尚稱合理,是依花蓮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即每月19,416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及原告另有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李碧珠、女兒 孫如嬪 共3名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孫和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7,375元【計算式:《(19,416×12×9.00000000)+(19,416×12×〈9.00000000-0.00000000〉×8/12)》÷3=1,017,375】(四捨五入)。
③原告李碧珠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李碧珠為孫子傑之母,而李碧珠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 李碧珠生 至65歲退休始有受扶養權利。其名下雖有二筆不動產,但距退休年數尚遠,經濟情狀難謂不會發生變化,仍應認為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李碧珠尚有餘命37.08年可生存,故其受扶養年數為18.08年【37.08-(65-46)=
18.08】。而原告主張依102年花蓮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尚稱合理,是依花蓮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即每月19,41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及原告另有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孫和生、女兒孫如嬪共3名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孫和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21,964元【計算式:《(19,416×12×12.00000000)+(19,416×12×〈13.00000000-00.00000000〉×1/12)》÷3=944,199】(四捨五入)。
⑶原告孫和生、李碧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孫和生、李碧珠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一夕間驟失愛子,精神上自應受有奢大之痛苦,請求被告劉三賢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孫和生及李碧珠名下皆有數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被告劉三賢財產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孫和生及李碧珠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孫和生得向被告劉三賢請求給付3,298,488元。
原告李碧珠得向被告劉三賢請求給付2,944,199元。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孫子傑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劉三賢應給付原告孫和生1,979,093元(3,298,488×60﹪=1,979,093)。被告劉三賢應給付原告李碧珠1,766,519元(2,944,199×60﹪=1,766,5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等並非被告劉三賢之僱用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孫和生請求被告劉三賢損害賠償部分於1,979,093元範圍內、原告李碧珠生請求被告劉三賢損害賠償部分於1,766,519元範圍內,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三賢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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