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因其檢舉配偶 詹沼蘇 施用毒品,警員獲報後至渠等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而扣得謝宜靜提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1公克)。並於當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謝宜靜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被告謝宜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7日期滿;再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就刑責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聲請人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宜靜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查:
(一)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7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式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146NG/ML、2042NG/ML,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最低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現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之尿液中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再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足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憑。依此,本案被告應是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宜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減事由
1、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係陳稱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魏世明 」之成年男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配偶詹沼蘇施用,並未自承自己有施用之事實,且於警詢即改為否認有何購買毒品之事實,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或詹沼蘇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有警詢筆錄與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警員職務報告雖說明被告為精神障礙人士,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能明確陳述報案檢舉事由,並對詢問內容確實回答,顯見理解、表達能力,與常人相較,均無顯著低下之情形,其行為時對於該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本案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提出,但被告辯稱均係另案被告詹沼蘇所有,是為了檢舉詹沼蘇而提出等語,且由卷附證據均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以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從宣告沒收;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係違禁物,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另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