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挽危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易字第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挽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挽危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請之如附件所載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 卓耀軒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如附件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如附件帳戶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及不當人頭文化之盛行,造成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約9萬餘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許嘉 玲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7號和解書),犯後損害已有降低,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承基於申辦貸款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造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經濟狀況負債,目前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向本院申請債務協商及更生程序,家庭狀況為已婚,有兩位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邱挽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挽危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9月11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卓耀軒」之成年人使用,再撥打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林貝珊吳玟 萱及 許嘉玲 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經林貝珊、 吳玟萱 及許嘉玲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貝珊、吳玟萱及許嘉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挽危固坦承曾申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耀軒」之人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向銀行辦理貸款,因條件不符銀行不願貸款給伊,事後有民間貸款公司與伊聯絡,向伊表示可以幫伊製作財力證明,伊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惟查:
一上開帳戶本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貨
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行動電話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此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通話錄音光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林貝珊、吳玟萱及許嘉玲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林貝珊、吳玟萱及許嘉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告訴人林貝珊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吳玟萱及許嘉玲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欺告訴人等3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或他人可得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以圖自身經濟上目的(如非正常程序之借貸),被告對於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邱挽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林貝珊、吳玟萱及許嘉玲所為共3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轉帳(存款│遭詐欺轉帳│轉入銀行及││號│(告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帳號│││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9月12日17│共3萬9,972│上開華南銀│││林貝珊│年9月12日16時40分│時2分許、17時30│元│行帳戶││││許,撥打電話給告訴│分,在臺南市歸仁││││││人林貝珊,向告訴人│區中正南路二段││││││林貝珊佯稱在網際網│269號及臺南市歸││││││路購物設定有錯誤需│仁區長榮路一段││││││持金融卡至ATM操作│320巷11號之自動││││││,致告訴人林貝珊陷│櫃員機,分別以轉││││││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帳及現金存款方式││││││款至指定帳戶。│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9月12日17│2萬9,989元│上開華南銀│││吳玟萱│年9月12日16時25分│時13分,在基隆市││行帳戶││││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仁愛區光二路1號││││││人吳玟萱,向告訴人│光二路郵局之自動││││││吳玟萱佯稱在網際網│櫃員機轉帳匯款││││││路購物設定有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致告訴人吳玟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9月12日17│2萬5,505元│上開華南銀│││許嘉玲│年9月12日某時,撥│時36分,在臺東縣││行帳戶││││打電話給告訴人許嘉│臺東市中華路與豐││││││玲,向告訴人許嘉玲│榮路口之統一便利││││││佯稱在網際網路購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設定有錯誤需持金融│轉帳匯款││││││卡至ATM操作,致告│││││││訴人許嘉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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