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筠
林建承林建良陳慶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雯筠、林建承、林建良、陳慶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夥同被告黃雯筠、林建承(綽號:K仔)等人;陳慶源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黃雯筠因與告訴人 金洲漢 發生債務糾紛,竟由被告林建承、林建良、不知情之 葉泓志 (上開4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1月27日18時許,一起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後,由不知情之葉泓志在告訴人住處照顧其小孩,告訴人隨即與被告林建承、林建良一起搭車至被告黃雯筠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並與被告黃雯筠協商處理債務,嗣雙方協商未果,被告黃雯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引發被告林建承、林建良傷害犯意,被告林建承、林建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雯筠以眼神示意之方式,唆使被告林建承、林建良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
(二)被告陳慶源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竟與綽號「阿寶」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國小門口,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耳耳鳴之傷害。嗣被告黃雯筠於上址住處見狀出面勸阻,上開2人方住手。
(三)因認被告林建承、林建良、陳慶源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雯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9條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即證人黃雯筠、林建承、林建良、陳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葉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慈濟醫院、本案證明書)、被告黃雯筠上址住處照片及地圖各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建承、林建良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告黃雯筠雖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有在場問告訴人為何要騙我錢,當天並有談成債務處理的方式,在談分期的事情時被告林建承、林建良就有搥打告訴人2下等情,惟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眼神示意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去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陳慶源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應該沒有因此受傷,那時我沒有很大力,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等語。惟查:
(一)被告黃雯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向被告黃雯筠借錢尚未歸還,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及被告林建承、林建良在場與告訴人談判協商債務情事,而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於談判過程中曾徒手搥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黃雯筠、林建承、林建良均承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當時遭搥打後,是否有受傷等情,卷內並無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有跟黃雯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場扣掉1萬餘元,我只有拿到8萬多元,當下她沒有提到如何計算利息。105年1月27日17時多,林建良以他的電話打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就跟他們約見面,後來林建承提議說不然跟他們到北埔找黃雯筠一趟,到黃雯筠家中後,黃雯筠說打給我都沒接電話,是打算不還錢嗎,我說沒有這回事,只是當時真的沒辦法還錢,林建承及林建良就當場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及身體各部位,邊打邊問我的狀況,前後持續2小時之久,這次我沒有驗傷,接著林建承問我說我的債務2天還1次,金額大約是我每日收入一半可不可以,當時我被打得身體很不舒服,又想到2個兒子在家裡,想趕快離開只好敷衍答應,之後他們載我回去,林建承說要我自愛一點,主動2天還1次錢,不要再讓他們來找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黃雯筠借款8萬元共2次,因我還款太慢,於105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黃雯筠就叫林建良、林建承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找我,林建承及林建良帶我到黃雯筠家,另一個人在我家押著小孩,到黃雯筠家後,林建承及林建良就徒手打我,2個人問我錢怎麼還,後來放我走。隔天24日又去黃雯筠家,林建承及林建良也在,這次沒有打我,只有商討債務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0頁)。
(三)是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關於何時遭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毆打及跟被告黃雯筠借錢之金額等情,前述證述均有出入,蓋其積欠被告黃雯筠債務始會有本案遭毆打情形,債務之內容為何實屬相當重要,告訴人就此證述不一,則不能說是就細節記憶有所不同而已。且作證過程中雖提到被毆打,但對於其是否有因遭毆打而受傷卻均未提及,是告訴人有無因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之毆打行為而受傷,已有可疑之處。再告訴人前於105年2月17日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向警員說明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然於該次筆錄中雖有提到有欠被告黃雯筠10萬元債務,並提及105年
1月27日有4名年輕人來找我問說錢要怎麼處理,但均沒有提及遭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毆打的情節,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10頁)。是告訴人遲至105年2月25日才又再次至上開警察局證述前開內容,此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近1個月時間,何以告訴人於第一次到案時不全盤向警察供述上開情節,竟有所隱瞞,則其證述是否有蓄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事,容有可疑。再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的內容而言,其證稱遭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毆打的時間,前後持續約2小時之久,衡諸常情如遭毆打如此長的時間,傷勢理應相當嚴重,告訴人後續於105年2月12日就有主訴遭毆打而至慈濟醫院就醫,足徵告訴人也不是缺乏社會經驗之人,理應儘速前往醫院就醫並驗傷,但告訴人卻捨此不為,於遭毆打之翌日甚至有再與被告黃雯筠、林建承、林建良等人協商債務情事,且拖延至同年2月17日才向警察說明,一開始也僅是著重在其是否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的問題,全然未曾提到遭毆打受傷之情節,更顯見其證述內容有瑕疵可指,容與社會常情不符。
(四)再據證人即被告林建承於警詢證稱:當天黃雯筠叫我跟林建良、葉泓志約在統一超商跟告訴人談債務的事情,後來黃雯筠說如果要回告訴人欠的8萬元,就會分我跟林建良
3分之1的錢,接著我們把告訴人帶到黃雯筠住處,當時雙方就告訴人債務的事情談不攏,告訴人一直找理由不還錢,並坦承都把黃雯筠的錢拿去吸毒跟喝酒,黃雯筠認為告訴人都在騙她,就向我使眼色,我和林建良就上前教訓告訴人,但我只有打他兩巴掌教訓他一下,當時因為我氣不過告訴人欺騙黃雯筠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6至5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跟林建良去問告訴人說債務情形如何,告訴人說他確實有詐騙黃雯筠的錢,後來我們請他去黃雯筠家解釋,他就開車載我去,林建良開1台車,到黃雯筠家中後,林建良有打他巴掌,我有踹他,是我主動打他,因為他講的理由很誇張我聽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被告林建良證稱:因為告訴人跟黃雯筠有金錢糾紛,積欠黃雯筠10萬元,黃雯筠叫我去找 王哲凡 ,想辦法把告訴人找出來,也有叫我跟林建承去跟告訴人討這筆錢,但事前沒有討論對價。找到告訴人後王哲凡就離開,告訴人搭載林建承,我自己開車前往黃雯筠家中。因為告訴人欠黃雯筠錢,在住處談不攏,認為告訴人都是在欺騙,後來黃雯筠向我使眼色,我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林建承看見我動手後就接著上去毆打等語(見警卷第59至6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先帶我們去他家,要拿石頭抵償他積欠黃雯筠的債務,黃雯筠要我跟林建承幫他要錢,後來我們一起過去黃雯筠家中,告訴人跟黃雯筠講債務問題,講到後來黃雯筠就回頭看我跟林建承,示意要我們動手打告訴人,我只有打他巴掌,林建承走過來踹他,後來我又打他一拳而已,如果黃雯筠沒有示意的話,我們也不會打告訴人,因為我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再於審理時證稱:黃雯筠跟我說我認識的朋友比較多,麻煩我幫她找到騙錢的人,當天告訴人帶我們到他的住處,接著到黃雯筠家中時我有打告訴人臉頰1下,並踢他1下,被告黃雯筠看我後,又轉頭看告訴人,我便以為要我去打告訴人,動手前黃雯筠看我,我也看她,接著她又看告訴人,我轉頭後就揍告訴人,我不曉得黃雯筠的意思,覺得是要我下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觀察上述證人即被告林建承、林建良及黃雯筠之證述,雖證述關於毆打部分並無疑問,然均沒有提及告訴人有何受傷的情形,則無從作為告訴人前述有瑕疵指述之補強證據,又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有何遭毆打而受傷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屬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為不利被告黃雯筠、林建承、林建良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又認為打耳光通常會造成臉部輕微紅腫等情,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除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外,並且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易言之,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雖均自白犯行,然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記載已嫌疏略,無法特定告訴人究竟何處受有傷害,自無從與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之犯行加以比對。公訴意旨雖然將告訴人受傷的部位限縮於臉部輕微紅腫,然告訴人之證述尚有瑕疵,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證述實則也沒有提到究有何處受傷情形,臉部有無受傷實屬可疑,證人即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之證述亦同,則在缺乏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不得遽認告訴人受有何等傷害,從而也不足認定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有傷害犯行。
(六)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雯筠有以眼神示意方式教唆被告林建承、林建良去傷害告訴人等情,然按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行,而告訴人是否有因遭被告林建承、林建良毆打而受傷,尚屬有疑,已如前述,故無論被告黃雯筠是否有教唆之行為,自不會構成教唆傷害罪甚明。而互核證人林建承及林建良前揭證述,被告黃雯筠確有委託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債務情事,雖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均有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以眼神示意方式要他們去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但衡情隨意毆打他人可能構成傷害犯行,通常之人應無須無端為他人之事務甘冒遭刑法處罰之可能,且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與被告黃雯筠間非親非故,本次僅因索討債務之事而有接觸,也尚未議定如何收取報酬情事,則其等實無聽從被告黃雯筠教唆而隨意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存在。況僅以眼神示意的方式,且時間也屬不長,能否就此挑起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犯傷害罪之意思,實與常情並不相符。是退步而言,依卷內事證也不足認定被告黃雯筠有教唆被告林建承及林建良傷害之犯行。
(七)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行為人以傷害意思並發生傷害結果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不成立何罪名(最高法院第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傷害」結果之有無,固因採取「生理機能障礙說」或「身體完整性說」而致寬嚴有別,惟審酌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刑法原即依行為人基於傷害意思之犯行是否肇生被害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區別「暴行」及「傷害」罪,異其處罰,倘未生傷害結果之暴行,僅於暴行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始足成罪,當應從嚴採取生理機能說,即以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是否已生障礙為其判斷標準。從而,如在日常生活上,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極端輕微而未達一定程度之結果,固加害者之暴行已致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影響,仍與刑法上之傷害罪所指「傷害」結果不符,即不能論以傷害罪。
(八)被告陳慶源涉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陳慶源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也堪認定。然告訴人究竟有無因此受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
105年2月7日當天黃雯筠叫我到她家問我債務要如何解決,我剛到她家門口,就碰到兩部車下來好幾個年輕人,其中一個是綽號「 阿砲 」的陳慶源,下車後就開使用拳頭毆打我,我不認識他,之後黃雯筠就出來阻止他繼續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6日我跟黃雯筠有債務糾紛,這次我跟王哲凡要去黃雯筠家中解釋債務,陳慶源跟 周賢丕 到北埔國小門口後,問我事主是誰,我說我有解釋過,跟王哲凡無關,不知為何陳慶源就徒手打我2拳,周賢丕有亮出武士刀,並踹我一腳,黃雯筠看到我被打後就下來阻止,阻止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反面)。是告訴人雖有證述遭被告陳慶源毆打,然沒有明確提到其是否有因此受傷,則其遭毆打後之情形如何,仍有可疑之處。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證明書,其於105年2月12日至慈濟醫院就醫,並自述4天前左耳遭毆打造成左耳耳鳴,經醫師診斷後結果病名為左側耳耳鳴,但耳膜完整,於該日在本院門診接受聽力治療,右耳平均聽力閾值20分貝,左耳20分貝,聽力正常等語,此有本案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9頁),再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確認告訴人傷勢,據覆略以:告訴人到院主訴左耳耳鳴4天,受傷後發生,診斷為耳鳴症,治療經過為105年2月12日因左耳耳鳴症4天於該院檢查及治療等語,此有慈濟醫院106年6月22日慈醫文字第1060001293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綜觀上述告訴人就醫資料,告訴人雖有耳鳴的現象,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其遭毆打之左耳聽力也屬正常,顯與未遭毆打之右耳相同,自難認告訴人之身體完整性有何受侵害或生理機能已受妨害,且告訴人係於遭毆打後4天才就醫,經此段期間後聽力即已完全正常,單純耳鳴應屬極端輕微而未達一定程度之結果,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及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指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自應為有利被告陳慶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建承、林建良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可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受傷,從而,被告黃雯筠當不會構成教唆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慶源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依上揭證據所示實難認為告訴人單純耳鳴屬傷害之結果。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上開犯行犯行之有罪心證,參以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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