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6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黃昱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AQ148049、32-ZBP061409、32-ZBP061544、32-ZBP061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昱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為由,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且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罰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稱:因ETC通機登記資料是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伊曾辦理「車牌異動」,因不知道ETC通機須變更資料,造成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其處分顯然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又國道高速公路建置之電子收費系統(ElectronicTollCollection,下簡稱
ETC),係依一機(OBU)一車而規劃,此於民眾申辦OBU時所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4章第9條第2款規範無誤【該條規定乙方(即申請用戶本人)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輛種類、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親自或委託代理人甲方(即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車內設備單元僅限於申裝時所登記車號之車輛使用,若要移至他車使用請先向甲方提出異動申辦】;另交通○○○區○道○○○路局所頒布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亦規定: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第16條第2款規定: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不照章繳費者,依法舉發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101年5月9日函附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及前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在卷可參。是若欲將隨車專屬之OBU裝置於他車,自應另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使用非該車專屬OBU,則屬未申裝OBU,若逕由ETC車道通行,即為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駛等情,惟辯稱:曾辦理「車牌異動」,因不知道ETC通機須變更資料,造成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等。經查:異議人於100年3月25日,因車牌遺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監理所於當日審核合格該車領牌,惟其並未向遠通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且遲至100年8月15日始向遠通公司提出申請異動OBU手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10132254100號函及所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遠通公司於101年5月9日總發字第10100590號函檢附電子收費服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線時,車牌資料業已異動,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就前述之異動,自應即檢具相關文件影本向遠通公司提出異動申辦,在未提出異動申辦之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當然續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OBU而可行駛ETC,否則該系統如何研判是否屬裝置OBU系統之車輛,從而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仍為非電子收費使用者。是異議人在未向遠通公司辦理完成OB
U異動手續前,即貿然先行使用該OBU,致系統判為未申裝專屬OBU行駛ETC而受罰,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縱異議人已事後補正OBU異動手續,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逕行舉發違規事實當時其尚未補正,異議人自不得以事後已補正逕認受處分當時並無違規,況倘若准予事後補正即認無違規情事,則違規者即可事後補正OBU異動手續藉此規避罰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1│高市交裁字第裁32-ZAQ148049號│100年6月1日22時│泰山收費站南下││││59分││├──┼──────────────┼─────────┼───────┤│2│高市交裁字第裁32-ZBP061409號│100年6月1日23時│楊梅收費站南下││││38分││├──┼──────────────┼─────────┼───────┤│3│高市交裁字第裁32-ZBP061544號│100年6月13日0時│楊梅收費站南下││││40分││├──┼──────────────┼─────────┼───────┤│4│高市交裁字第裁32-ZBP061591號│100年6月15日23時│楊梅收費站北上││││26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