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LI-一三三一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巷由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適 楊阿知 騎駛HZA-七六九號機車搭載甲○○沿同巷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直行而來。嗣 楊某 因見前方有 郭某 之來車交會,乃在路旁暫停欲讓之先行通過,此際,乙○○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與另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前行進行會車,遂於會車之間,因間隔過近致其車左後輪輾過亦疏未注意將腳內靠之甲○○之左腳盤,使 李女 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事發後,乙○○雖曾下車查看,惟並未留下姓名、住址或連絡電話,旋藉詞欲載送甲○○就醫隨上車並駕車逃離現場(肇事遺棄部分,未據起訴)。幸楊、李二人及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警方始根據車號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搭乘且已暫停在路旁之機車會車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會車後其曾下車查看,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但查,被告係於會車之間,其車左後輪輾過告訴人甲○○之左腳盤,當場致李女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阿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李女傷情照片四幀在卷為憑,復佐以告訴人係事發後不久隨於當晚十時十分許即前去醫院急診,此同有卷存右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可按,抑且,於事發現場楊阿知並即要求被告載送告訴人至醫院就醫,此除據告訴人及證人楊阿知述明在卷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從而稽此各端,自堪認告訴人指訴各節悉實,胥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果有右揭會車時不慎輾傷告訴人左腳盤之事實,灼然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此情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查,該條建新街四六三巷之路輻寬度為二‧五公尺,有附於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佐,惟被告駕駛之LI-一三三一號自小客車為國瑞牌一九九八CC型自小客車,此除據其於警訊供明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係屬普通中型房車,其後輪軸距不逾一‧六公尺,遠小於路輻寬度,因之,被告於會車時,欲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顯然綽綽有餘,縱退步言之,即便當時楊阿知並非緊靠路邊停放,所餘路輻不足供被告通過,被告猶非不得於驅車趨近時先行停住,再示意楊某退讓或使之優先會車通過,是以衡此各情,足見當時並無任何可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進行會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次查,告訴人係搭車,其乘坐位置尚在騎駛者楊阿知之後,然則,被告會車通過時,位置在前之楊某卻係毫髮無損,由是可徵二車間仍存有相當之間隔,易言之,即二車間並非如此緊挨以致告訴人之左腳無可覓得適宜之處所安放,職是,倘當時告訴人將左腳稍朝內靠至與楊阿知左腳切齊之位置,當可避免遭車輪輾壓之意外發生,核此,堪認其疏未注意將腳內靠此情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據此固可認告訴人係與有過失,惟尚未能執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又如後所述,被告尚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心存僥倖,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固有更異,惟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事發後,被告乙○○雖曾下車查看,惟並未留下姓名、住址或連絡電話,旋藉詞欲載送告訴人甲○○就醫隨上車並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楊阿知 陳明 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核此狀,要見被告顯有避罪匿責之心,因之,其此舉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嫌,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查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