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竊盜、妨害自由、侵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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