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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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彭寬裕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受雇於原告,在原告受託管理之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被告甲○○派駐在新竹市○○路○○○巷○號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領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其填具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金額欄時,故意在「新台幣」與「伍仟元整」間留下相當之空白間距,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知有詐,加蓋取款印鑑章後,被告甲○○變造該取款憑條,在上開空白處偽填「貳佰萬」字樣,持向世華銀行領取二百萬五千元後,隨即潛逃而不知去向。嗣經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覺遭盜領二百萬元,另查知被告甲○○侵占零用金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侵權行為人之雇用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二百萬元、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共計二百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爰依僱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甲○○行使求償權。
(二)被告乙○○則為被告甲○○在職期間之職務保證人,被告甲○○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離職,隨即於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復職,原告公司認被告乙○○仍係其連帶保證人。又依連帶保證人須知第二條約定,被告乙○○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聲明退保,始能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且依上開連帶保證人須知第三條約定,被保人之被告甲○○離職後六個月內如發現在職期間有違反規章,虧欠公款或侵占毀損財物,仍應由原保證人即被告乙○○負責。從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僱用契約書、員工切結保證書、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會議記錄、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及簽回單、現金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簽回單、被告甲○○勞工保險卡、債權讓與契約書、荷蘭村B區管理委員會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被告甲○○之人事資料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結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乙○○基於夫妻關係,承認在系爭員工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被告 方德明 之人事保證。惟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自該日起,被告甲○○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依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四款規定,被告乙○○之人事保證關係因而消滅。又被告二人已於八十九年底分居,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是否再度返回原告公司任職,縱認屬實,被告乙○○並未同意就被告甲○○第二次任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公司亦未向被告乙○○再次對保,被告甲○○於第二次任職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業與被告乙○○無關,原告援引原存之員工切結保證書要求被告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受雇於原告,在原告受託管理之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被告甲○○派駐在新竹市○○路○○○巷○號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領零用金五千元,其填具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金額欄時,故意在「新台幣」與「伍仟元整」間留下相當之空白間距,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知有詐,加蓋取款印鑑章後,被告甲○○變造該取款憑條,在上開空白處偽填「貳佰萬」字樣,持向世華銀行領取二百萬五千元後,隨即潛逃而不知去向。嗣經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覺遭盜領二百萬元,另查知被告甲○○侵占零用金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侵權行為人之雇用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二百萬元、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共計二百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爰依僱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甲○○行使求償權。又被告乙○○則為被告甲○○在職期間之職務保證人,被告甲○○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離職,隨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復職,原告公司認被告乙○○仍係其連帶保證人;況被告乙○○未依連帶保證人須知第二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聲明退保,且依連帶保證人須知第三條之約定,員工離職六個月內連帶保證書仍有效力,被告乙○○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甲○○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乙○○則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乙○○基於夫妻關係,承認在系爭員工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被告方德明之人事保證。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自該日起,被告甲○○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依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四款規定,被告乙○○之人事保證關係因而消滅,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是否再度返回原告公司任職,縱認屬實,被告乙○○並未同意就被告甲○○第二次任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公司亦未向被告乙○○再次對保,被告甲○○於第二次任職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業與被告乙○○無關,原告援引原存之員工切結保證書要求被告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受雇於原告,在原告受託管理之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乙○○則為被告甲○○在職期間之職務保證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被告甲○○派駐在新竹市○○路○○○巷○號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領零用金五千元,其填具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金額欄時,故意在「新台幣」與「伍仟元整」間留下相當之空白間距,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知有詐,加蓋取款印鑑章後,被告甲○○變造該取款憑條,在上開空白處偽填「貳佰萬」字樣,持向世華銀行領取二百萬五千元後,隨即潛逃而不知去向。嗣經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覺遭盜領二百萬元,另查知被告甲○○侵占零用金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侵權行為人之雇用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二百萬元、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共計二百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僱用契約書、員工切結保證書、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會議記錄、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及簽回單、現金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簽回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荷蘭村B區管理委員會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被告甲○○之人事資料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甲○○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業據被告乙○○辯以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被告離職而消滅,被告乙○○之人事保證關係因而消滅,被告甲○○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在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受雇於原告,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離職,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復職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被告乙○○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相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僱用契約書,僅約定始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未定有終期,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雙方自得依法隨時終止僱傭契約;而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且經原告將之退出公司所屬勞工保險之列,是被告乙○○抗辯原告與被告甲○○間僱傭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應足採信。
(三)次按人事保證關係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而消滅,此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四款所明文規定。原告與被告甲○○間僱傭關係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人事保證關係因而消滅。縱被告甲○○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再度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雙方約定、同意沿用前份僱用契約書條款,惟未經被告乙○○同意前,不得逕行約定沿用前份員工切結保證書,本件被告乙○○與原告間人事保證關係既已消滅,且原告自承未與被告乙○○新立切結保證書,亦未另行對保以取得被告乙○○同意續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實被告乙○○續行擔任被告甲○○連帶保證人之有利事項,徒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員工切結保證書為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再查,被告甲○○係在第二次僱傭關係成立期間,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前開變造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侵占零用金等違背職務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屬實,顯非在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所為,被告乙○○自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相合,為有理由
(五)雖原告另以連帶保證人須知第二、三條約定為憑,認被告乙○○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聲明退保,始能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且依上開連帶保證人須知第三條約定,被保人之被告甲○○離職後六個月內如發現在職期間有違反規章,虧欠公款或侵占毀損財物,仍應由原保證人即被告乙○○負責云云,惟查,原告援引連帶保證人須知條款之前提,需該員工切結保證書合法、有效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人事保證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消滅,有如前述,原告所憑之連帶保證人須知條款,失所附麗,無從為憑,併此敘明。
四、按上開僱用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明: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甲○○)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造成甲方(指原告)之損失者,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變造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侵占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零用金等違背職務行為,致原告遭受賠償二百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予被害人之損失,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抗辯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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