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間,在與 曾美娥 同居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未經曾美娥之同意,擅自拿取曾美娥所有、藏放於衣服及皮包內、帳號為一三七八六三─七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顆後,至設於新竹市○○街○○○號之新竹郵局總局,偽造一紙曾美娥欲提領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曾美娥之印鑑一枚,向郵局承辦人員提示該紙偽造之私文書提款單,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曾美娥在該郵局所存之二十六萬元予聲請人之偽造文書案件,依據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其中有幾點不符合事實,請求調閱郵局當天之錄影帶求證,即可清楚明白,且聲請人之父親逝世時並無留下任何之財產,此亦可調閱聲請人之銀行存款簿,為此聲請在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八、四二四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初訊及本院調查時俱供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曾美娥之印鑑、存摺前往新竹郵局提領曾美娥之存款二十六萬元之事實不諱(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卷宗第七十八頁),並經前案作為科刑斟酌之情狀,是聲請人請求調閱郵局當天之錄影帶求證,顯然無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難認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已具顯然性而可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遑論聲請人於八十一年提領曾美娥二十六萬元存款之提款單,於前案調查時因已逾保管年限(五年)而銷毀在案,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則聲請人請求調閱提款當日之錄影帶亦難謂已具備聲請再審時所應具之在本件刑事案件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再者,聲請人雖陳稱其父親逝世時並無留下任何遺產等語,惟證人 陳松壽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既曾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一年農曆約六月夏天時正要開釣蝦場,缺少一點資金,正好被告當時因為繼承一筆遺產,我就向被告借二十萬元,被告應該是感念我以前在他經濟狀況不好時常接繼他所以答應借錢,借錢時是與太太一起去被告家中借,告訴人也在場,錢不是曾美娥的,是被告的爸爸留給他的,錢借到後釣蝦場在八月份就開幕等語,且為聲請人於偵查初訊時即供承:其因陳松壽來向其借錢,其去領這錢借他等語(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復提出陳松壽向其借款之借據單一紙為憑(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嗣聲請人於前案調查時猶稱:其自提領曾美娥二十六萬元存款內拿出二十萬元借予陳松壽,另外六萬元則交給曾美娥之弟弟 曾來興 買車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卷宗第七十八頁、第一百一十頁),則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其交付陳松壽之金錢來源係提領自曾美娥之上開存款帳戶,顯與聲請人是否繼承其父遺產之事無涉,且聲請人既早已知悉證人陳松壽為上開證言,復不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或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前,請求調查其個人財產狀況,依前揭之說明,該等證據,既無從在未經調查程序之下,從形式上足資判斷對該案確定判決產生動搖,且上開證據於案發當時已經存在,又為聲請人所知悉,尚難認為係屬新證據甚明。綜上,上開證據既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又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且就形式上觀察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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