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癸○○相對人丁○○
辛○○戊○○丙○○己○○壬○○庚○○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及詹 徐良妹 (九十年三月七日死亡,相對人辛○○、戊○○、丙○○、己○○、壬○○、庚○○、乙○○為 詹徐良妹 之繼承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及詹徐良妹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均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掛號回執二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排除侵害民事案件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一五七七號排除侵害民事案件卷宗查閱,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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