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辦○○○鄉○○○段第九0之四0地號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三)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九0之四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鄉○○○段第九0之四0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即本件黃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核算面積後辦理持分登記予上訴人。鈞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三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但就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漏未裁判,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理由第一項內稱:「‧‧‧,原審將其訴駁回,雖漏未敍明何以不准備位聲明之理由,惟預備合併之訴,本以不能併存之二請求為前提,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既同係依買賣契約請求,則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僅有一個即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之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其備位仍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並非不能併存之二訴,自難謂為預備合併之訴。故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備位聲明,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仍得予審判,‧‧‧」。依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仍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變更,亦即並無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減縮聲明而已。當事人於一審判決後,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原第一審之訴固可視為撤回,但上訴人 於鈞院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係請求就備位聲明加以審判,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又上開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建管單位准予分割之證明書,並未就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判斷,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
(二)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所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其意係指「建築主管之單位」,故建築物之建造由縣政府之建設局主管,則申請系爭房屋分割證明,其主管機關固為縣政府,但如建築物之建造係屬鄉鎮公所主管,則申請分割證明之主管機關應是鄉鎮公所。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建造是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主管,有使用執照可證。依上開說明,所謂主管建築機關,似亦包括實際主管建築之龍潭鄉公所。上訴人先前聲請龍潭鄉公所核發分割證明,該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龍鄉建字第八六0二三六六八號函覆:「‧‧‧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依法得辦理分割事宜。」依該函意旨,系爭土地分割證明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未說明其無核發分割證明之權限。是究竟所謂主管建築機關是否包含縣市以下之鄉鎮市公所並未確定前,原審以上訴人未更正聲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不合。又法院就龍潭鄉公所有無核發分割證明之權限,應依職權調查。
(三)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事件並未為訴之撤回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溪地二字第八九0一二一二六號函、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龍鄉建字第一一八八0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意旨,是應將建築物本身及所占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且應以分割後能單獨申請建築者為限。但兩造買賣契約標的僅有
三、四坪,上訴人請求十七平方公尺,已有不合,又系爭土地,係桃園縣政府興建之新展國民住宅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同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上訴人請求分割,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依法不能給付,應為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壢簡字第九三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辦理分割後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二分之十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兩造上開買賣契約無效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以該案原審僅就其「先位聲明」為裁判,漏未就其上開「備位聲明」裁判等情,聲明上訴,並於該案上訴審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陳明:「‧‧‧於原審請求分割及移轉所有權,茲減縮為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嗣經判決以兩造買賣標的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而非應有部分,駁回上訴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壢簡字第九三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訴訟)卷宗查明在案。是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一審就上開「先位聲明」判決後,在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減縮請求僅就上開「備位聲明」為裁判,應認為是撤回關於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之訴。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已有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而又提起同一之訴者,其訴為不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與前訴訟之「先位聲明」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為同一之訴。本件上訴人既於前訴訟就上開「先位聲明」為第一審判決後,在第二審將該部分之訴撤回,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辦○○○鄉○○○段第九0之四0地號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部分,係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項請求既不能准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申辦分割證明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不能准許。準此,本件原審以本件不符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得分割、移轉之要件,上訴人尚不得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所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論則與本院認定結果尚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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