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瑞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峻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楊峻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即有該條之適用。另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度不輕,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專用袋2個、手機袋1個及腳踏車專用籃子1個,總價據告訴人000、 蘇奕榛 於警詢中陳稱共新臺幣(下同)600元,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告已主動將上開物品歸還原處,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法益之損害已有減輕,且嗣後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亦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然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卻高達有期徒刑6月,堪認被告所為及所犯罪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室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品價格非鉅,並已主動將所竊得之財物歸還原處,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民國110年5月5日訊問筆錄及110年7月30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楊峻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瑞於109年10月30日17時48分許,無故侵入000、000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公寓之地下室,竊取000所有之腳踏車專用袋2個、手機袋1個;000所有之腳踏車專用籃子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09年10月30日17時54分許再度返回該公寓,將前開所竊得之物放回上開公寓的地下室。經000、000發覺物品擺放位置不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以為公寓裡面有回收物可以撿,後來覺得那些物品可能是有人要的,所以就放回去了,我沒有偷竊的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未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7時48分許,無故進入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公寓之地下室,拿取000所有之腳踏車專用袋2個、手機袋1個;000所有之腳踏車專用籃子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09年10月30日17時54分許再度返回該公寓,將前開物品放回上開公寓的地下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寓門口監視器畫面可佐,並有告訴人000、000之供述、鳳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進入平常有上鎖之公寓內,明知未經任何人同意而任意拿取他人之物,自屬竊盜無訛。且被告拿取他人之物後已經離開現場,已是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事後即使將物品返還仍無礙竊盜既遂罪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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