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載「26萬6664元」應更正為「26萬6654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購買機票種類」欄所載「短程商務艙套票10套」應更正為「短程商務艙套票1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可提供優惠機票為由
向告訴人5人詐得款項,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5人詐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16萬6646元(計算式:266,664+266,654+266,664+266,664+50,000+50,000=1,166,646),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89號被告梁振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修前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下稱麥奇公司)之課程銷售人員,因個人之財務調度失當,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梁振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積欠五福旅行社、格緻旅行社
機票款項,為取得現金以供周轉使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外佯稱其與五福旅行社等合作,能以優惠價格提供機票套票云云,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LIANGSANITY」與不特定購票民眾兜售機票套票,嗣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茂公司)之負責人 吳明杰 經友人介紹與梁振修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梁振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長程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票款26萬6,664元至被告指定之五福旅行社臺北分公司合作金庫長春分行(下稱五福旅行社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梁振修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㈡梁振修食髓知味,再經由不知情之吳明杰介紹,引介如附表
所示之張 庭維 、 施子文 、 郭恆嘉 、 張茵婕 等友人購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委託吳明杰向梁振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長程商務艙來回機票、短程商務艙來回機票等,吳明杰並代郭恆嘉、施子文、張茵婕匯款, 張庭維 則自行匯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匯至梁振修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格緻旅行社有春分公司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格緻旅行社台新銀行帳戶)、梁振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梁振修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後梁振修均未依約開票,藉詞推諉,吳明杰、張庭維、施子文、郭恆嘉、張茵婕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明杰、張庭維、施子文、郭恆嘉、張茵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當時並無機票套票可出貨,因需要款項所以才詐欺告訴人,雖然可以拿到機票,但不是這樣的低價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杰、施子文、張庭維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8號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吳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張茵婕之LINE對話紀錄、五福旅行社108年11月29日收據、共茂公司108年12月2日匯款單據、五福旅行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格緻旅行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4五福旅行社臺北分公司109年2月6日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振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購買機票種類1吳明杰108年12月2日26萬6,664元五福旅行社合庫銀行帳戶長榮 華航 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2張庭維108年12月3日26萬6,664元格緻旅行社台新銀行帳戶長榮華航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3郭恆嘉108年12月3日26萬6,664元格緻旅行社台新銀行帳戶長榮華航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4施子文108年12月4日26萬6,664元格緻旅行社台新銀行帳戶長榮華航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5張茵婕108年12月27日、28日5萬元、5萬元梁振修玉山銀行帳戶短程商務艙套票10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