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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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 陳瑜婷 被告 蔣秉原
李彥勳 (原名: 李浩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被告李彥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李彥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李彥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彥勳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及訴外人 周則鼎 、 李浩瑋 為被告,並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訴外人周則鼎、李浩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利率於該狀空白未記載)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周則鼎、李浩瑋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彥勳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8頁)。再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㈡被告李彥勳應給付原告108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均為成年人,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
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李彥勳於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以有認識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或日後較容易取得貸款為由,向被告蔣秉原收取其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尾碼389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38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李彥勳收受上開尾碼389號帳戶後,即將上開資料與自己開立於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尾碼06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06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期間內,先後數次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身分不詳,自稱「 蘇振豪 」之人,被告容任他人任意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蘇振豪」所屬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YLE」認識原告,並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09年8月18日下午8時55分、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31分、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33分、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36分、109年9月3日下午4時10分、109年8月2日下午4時8分透過網路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90萬元,合計108萬元至李彥勳之尾碼060號帳戶内;及於109年8月12日下午1時59分、109年8月17日下午10時16分透過網路依序匯款4萬元、5萬元,合計9萬元至389號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或遭銀行圈存,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2.被告李彥勳應給付
原告108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刑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86、387號刑事案件警詢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刑事另案偵1677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原告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見刑事另案偵1677卷第121至125頁)、原告匯付上開各款項之帳戶,即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985號函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06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刑事另案偵1677卷第17至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38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刑事另案偵700卷第31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9萬元至被告蔣秉原提供予被告李彥勳之389號帳戶,及另匯款108萬元至被告李彥勳之060號帳戶,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被告李彥勳另給付原告10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雖有部分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