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鈺欣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鈺欣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9萬2,34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幫傭打掃工作及任職於御兒產後護理之
家,每月收入分別為8,400元及1萬5,000元至1萬7,000元間,有債務人110年11月29日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書、護理之家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卷第9至27頁,下稱調解卷),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御兒產後護理之家收據所示,債務人於110年11月所領得薪資為1萬7,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5,4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8,4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㈢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720元等情,債務人現住居於新北市深坑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其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600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72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720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2萬5,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680元(計算式:2萬5,400元-1萬8,720元=6,68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87、107、113、115、129、141、159頁),債務人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名債權人債務達625萬1,469元,惟債務人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4783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為620萬6,68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680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77.4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20萬6,686元÷6,680元÷12月≒77.4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1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000元、郵局存款547元、合作金庫存款3,553元及富邦人壽保單3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5份(保單號碼EUAF0170、0000000000、FRAE
107、0000000000、AEUAA17180)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第一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查詢回函、保險契約明細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第5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52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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