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13號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李文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3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上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因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0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37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原處分於110年11月23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車轉彎時有確實注意道路狀況確認無人通行緩慢通過,原告當下未看到任何行人,從原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也可以得知在原告的視線裡看不到行人,反而是原告車輛車頭已轉彎過4分之3時,行人繼續行走撞上原告車輛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查本件原告駕車至行人穿越道,遇行人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日上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依現場處理資料,製單舉發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3-44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40837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3、9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5、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85、9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1頁)、酒測檢定紀錄(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下並未看到行人,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當時視線並未看見行人云云。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33-139頁),畫面時間05:25:40系爭車輛左轉後,於畫面時間05:25:42畫面晃動,並可聽見碰撞聲。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12頁、第179-186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一名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車輛之行向相同,系爭車輛未停下並開始左轉彎,該名行人亦持續往前行走,當系爭車輛要左轉進入辛亥路3段之際,車身右側撞擊該名行人,行人當場倒地。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在系爭車輛尚未左轉彎時,行人即已於行人穿越道行走,而一般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應悉知須注意路口四周來車,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是足認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通過無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車資格(本院卷第63頁),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查看視線死角,確認有無行人,及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雖稱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當時視線並未看見行人等語,惟行車紀錄器所攝之範圍及角度,與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視之範圍及角度均有不同,況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查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準此,應認本件原告雖不至故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是否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通行,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通過,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共計原告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