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接續飲畢米酒等酒類,已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附載友人 林忠水 ,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堤外便道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中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等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所困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車道旁之牆壁,致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人車倒地,後載之林忠水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傷害。丙○○明知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非但未將林忠水送醫救治,反而騎乘該機車逃逸返家,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適有路人乙○○行經該處,經報警處理循線於翌日(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丙○○,並扣得該肇事之重機車,而林忠水經路人乙○○發現後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前即已傷重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車道旁牆壁致被害人林忠水倒地後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忠水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肇事後,見林忠水跌坐於便道旁,伊即告知林忠水要去叫救護車前來,惟林忠水並無回應,伊委請適經過之路人叫救護車後,旋即返家拿健保卡欲就醫,未及就醫前即為警查獲,並非故意逃逸云云。但查,肇事是日(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適經過該處發現被害人林忠水倒於路旁之路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伊經過現場,只見死者倒在堤防路旁,未發現其他人經過等語(見警訊問筆錄),核與本院調查時結稱:伊騎機車經過肇事地,並未看見被告丙○○,伊叫救護車後,返回現場亦未見丙○○,被告並未委託伊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情節悉相符合,是被告當時並未請託乙○○通知救護車前來,且被告肇事後,仍能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足見當時所受傷情非重,衡情被告應自行前往通知救護車前來,縱曾委託路人通知救護車,亦應留在現場等候,寧有自行返家是理,況本件肇事時間係當日(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肇事地點距被告住處約莫十分鐘路程,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應於路人乙○○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過現場前即已離開肇事地,其騎乘機車至晚亦約於同日二十二時即返還住處,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係翌日(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書可按,其間長達二小時三十分許,縱認被告傷重欲返家拿取健保卡就醫,亦不至於久留住處遲未就醫至此,足見被告係畏罪逃逸,已堪認定,上揭所辯,顯係避就飾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檢驗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之零點貳伍毫克甚多,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足憑,本即不得駕車;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復有檢測不合格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車道旁之牆壁致被害人林忠水死亡,則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被害人林忠水確因上開車禍死亡,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丙○○肇事後,經檢驗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自已達酒醉程度,已見上述,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復於肇事後畏罪逃離現場,犯後否認逃逸,坦承其餘,事後已與被害人林忠水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林忠水之子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疏於一時肇事,畏罪失慮逃離,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