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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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陳 王富美
乙○○
右二人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再審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其無償借貸予再審原告夫妻二人居住使用,因欲收回自住,乃訴請再審原告二人遷讓返還,此返還義務對再審原告二人(即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法院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故本件再審之訴雖由再審原告乙○○一人提起,惟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全體,是 陳王富美 亦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再審理由,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
三、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其聲明為:(一)請將鈞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均予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所提再審理由略以:(一)渠先後提出八十六年九至十二月郵政匯款影本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而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須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原第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竟認定本件為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再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即屬不適用法規。(二)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即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郵政匯票,足以證明渠等係有償使用系爭房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亦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係主張其於六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再審原告陳王富美與其夫即再審原告乙○○居住使用,並口頭約定如其欲收回自用,再審原告應無條件遷讓交還,嗣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向再審原告催討,再審原告拒不搬遷,因而訴請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間之借貸未定有期限,再審原告乙○○亦擁有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四之三號房屋一棟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上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郵政匯票、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月匯款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上訴於原審後,原審亦同此見解,認定再審被告本於「終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全卷查明無訛,並有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及原審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可見原審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適用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之法律規定予以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判決亦以﹕原審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適用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之法律規定予以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屬實,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明定:「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得依該條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第二審漏未斟酌之情形,倘非重要證物,即使第二審漏未斟酌,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重要證據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郵政匯票,依該證物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查﹕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郵政匯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審理時即已提出,有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郵政匯票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案卷證物袋內可佐,況該郵政匯票僅能做為再審原告曾支付款項予再審被告之證明,至是否可以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容有疑問,由此顯見上開郵政匯票並非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甚明,原審縱加以審斟,再審原告亦未能獲得較有利判決。而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判決亦同此認定,難謂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游婷麟
法官程怡怡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