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光惠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租得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三日繳納租金一次,不得逾期,如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自訴人公司可隨時執行合約,將計程車收回。詎甲○○於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僅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租得之營業小客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雖經自訴人多方催討,甲○○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被害人鎮北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鎮北公司租車及未交付租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租車後因車子經常故障送修,修理費用均由伊負擔,所以拖欠租金,自訴人公司亦未將修車期間之租金扣除,車子已被自訴人取回,伊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七百五十元,被告每三日應繳納租金一次,此有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僅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總計尚欠自訴人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租金未付等情,除經自訴代理人曾光惠指述明確外,且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自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如被告因所租車輛故障,不適於繼續租用,自可依上開合約第九條之約定,通知自訴人,並將車子送往自訴人指定之修理廠整修,依約扣除修車期間之租金。然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止,期間長達二月有餘,被告既未依約繳付租金,又不返還車輛,甚且在自訴人多次催討並收受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自訴人將車牌0面取下,俾使被告與自訴人聯繫,而被告均仍置之不理,又不能提出任何曾將車子送修之憑據,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故意,被告空言否認侵占,辯稱車子已遭自訴人取回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向他人租得之營業小客車,拒不返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積欠汽車租金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未付,又未將租得之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使自訴人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