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孝龍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七張,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十萬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則為PD0000000號至P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惟經屆期提示發票日為九月三十日前之四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已屆發票日之支票票款。至未到期部分因原告已拒絕往來,業已無法兌現,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併請求原告於屆期後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七張、退票理由單四張為證,復經被告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其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部分之票款,並預為請求將來屆期之票款及各該支票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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