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宜蘭市○○路○巷○號一樓瑋鍱精品電腦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購得魔法門VI個人電腦遊戲光碟二片後,竟未經著作權人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授權同意,擅自以每投幣新台幣十元,可把玩十五分鐘之方式,出租上開魔法門VI光碟予不特定之人在其店內設置之電腦上把玩;嗣經歐樂公司職員 黃信達 發現上情後報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告訴被告甲○○為警查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