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2、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推由乙○○持有,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二人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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