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臺、金錢豹壹臺、霹靂車壹臺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又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甲○○及丙○○之自白。2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臺、金錢豹一臺及霹靂車一臺及在賭檯查扣之財物新臺幣六千六百五十元又一百元可稽,被告等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且被告乙○○、甲○○與綽號「家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有多次行為犯同一罪名,應論以連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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