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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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查獲之海洛因一包重○.三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予以補正外,餘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海洛因一小包(重○.三公克),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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