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27號上訴人 王郭聘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將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寶山紀念公園永久使用權之骨灰座167座及骨灰座坐落之太平市○○○段30之18地號土地(面積11,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7/200,000)捐贈予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公所(現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下同),並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1,577,3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2,004萬元不符規定予以剔除,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730,870元,綜合所得淨額45,727,443元,補徵稅額8,016,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3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1662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捐贈扣除額420萬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3年間向久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祥公司)購買靈骨塔位167座,嗣將之捐贈予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有該公所回函可稽,並經被上訴人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稅額證明書,足徵系爭贈與為真正;至上訴人與訴外人 仲介 陳建弘 (原名 陳傳光 )簽定之代辦捐贈協議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應對差額逾1,584萬元回流上訴人部分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業已善盡舉證之責,然原判決卻未詳予敍明理由,顯有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以:按課稅處分係典型之負擔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其要件事實為原則事實者,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減縮綜合所得稅稅基之捐贈事實,乃例外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亦即納稅義務人對主張捐贈之事實如不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後果;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查久祥公司負責人 洪信泰 為銷售該公司之納骨塔位,與訴外人 蔡雪李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資金證明,將塔位售予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等,使稅捐稽徵單位誤信為真實交易成本,嗣幫助上訴人及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綜合所得稅額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蔡雪李確定,核與久祥公司負責人洪信泰、仲介陳建弘為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391號起訴書及本件上訴人為刑事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29391號、98年度偵字第2082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完全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虛報捐贈金額之情事;而上訴人與仲介陳建弘所簽定之「代辦靈骨塔捐贈協議書」明載上訴人透過陳建弘購買167座塔位總價為420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復查時,就該實際價額予以追認扣除,就其申請及實際價額之差額1,584萬元部分作成原處分,核無不合。又上開協議書經嚴謹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調查局無偽造動機,而陳建弘亦無偽造此對其不利之協議書可能,況類此協議書之簽定除上訴人外,亦及於其他訴外之納稅義務人,卻未見彼等予以爭執,衡諸經驗法則,上開協議書應屬真正。綜合上述事證,足徵陳建弘等仲介係依上開協議書與相關納稅義務人做真正實際購買、捐贈價額之約定,否則徵諸常情,若依上訴人所稱其確實捐款2,004萬元,且有匯款予久祥公司之紀錄為憑,何須再與仲介陳建弘簽定該協議書,從而,上訴人匯款予久祥公司之2,004萬元,嗣由陳建弘將實際購買金額之420萬元之差額1,584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時,係約定以「現金」交付,既屬現金交付,自無匯款回流資料可查。至被上訴人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2項所為;而原處分係對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核實處分,上開證明書,並無阻卻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實際綜合所得稅,作成處分之效力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而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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