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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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84號原告 何宣逸 訴訟代理人 林淑梅 被告 管顏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89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6月2日筆錄第6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存款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3月24日向原告施用詐術,先以電話謊稱原告之網路交易付款設定有誤,再要求原告至提款機操作更正,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2萬9仟元、1萬1仟元,合計為12萬9,989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上開詐騙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雖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亦無礙原告民事求償之進行,蓋依一般經驗法則,會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不相識之人,有極大可能彼此對計畫進行之犯罪行為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2萬9,989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交易付款設定有誤之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將12萬9,989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以
98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時已係24歲之成年人(00年00月0日出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預知系爭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卻猶基於一己私利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致原告受有12萬9,989元之損害,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即存有因果關係,自屬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應就此12萬9,989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99年2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2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989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匡偉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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