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萍選任辯護人李敬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亞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在身,先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ACCESSORIZE」精品店內,以美工刀割下商品標籤條碼之方式,竊取手環1只、耳環5對及戒指1只得手;復另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同年4月7日19時許,在上址精品店內,以同開方式竊取耳環1對得手後藏於袖口內,嗣為店員 羅翎云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
二、案經「ACCESSORIZE」精品店羅翎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亞萍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翎云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ACCESSORIZE孔雀寶石女用耳環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證,故被告於審理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商品時所使用之美工刀
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時間內為2次竊盜,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固應予非難,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現又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上述,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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