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應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應康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中午12點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象山隧道出口處)限速5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達時速63公里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設置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儀相機拍攝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由南往北進入信義快速道路之象山隧道前,其立桿所標示之速限均為每小時70公里,進入象山隧道後約150公尺及200公尺處之隧道上方及道路地面亦均是設立每小時70公里之限速標誌,然在距離隧道出口處約330公尺,在陰暗的隧道內右側牆壁,卻突設置「限速5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的直立式標誌一面,此之速率調整,在約300公尺距離內,用路人必須在24秒內,改變既定行駛的速率(即由每小時70公里減慢至50公里),否則即會遭罰,對用路人之安全性已顯失公平,此標示之設置實有不當,主管機關應於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距象山隧道入口前明顯位置處,即應多設立於某公尺處速率遞減為50公里/小時,並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綜上所言,該路段之交通設施並未提供給用路人完整之速限資訊供判斷與減速,又舉發單位僅依採證照片舉發,是否依法有據尚有可議,況行政機關以照相桿取締超速若是以減少事故為目標,乃為治標不治本,僅徒增民怨,還不如多設照相預警標示,以達成車輛減速之效果,加以行政異議程序之繁瑣亦為異議人所疑惑與不解,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前述規定者,除依原條款科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2月10日中午12點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象山隧道出口處)限速50公里之路段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速6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3頁),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內約150公尺
及200公尺處之隧道上方及道路地面均設立70公里/小時速率之限速標誌,然在距離隧道出口處約330公尺,卻突設置「限速5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牌面,認於此短時間24秒內即要將車速由每小時70公里遽減為每小時50公里,否則違者即會遭罰,實有損用路人行車安全云云,然查: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又駕駛人行經隧道時,本需開啟車燈,並依速限謹慎駕駛,
故隧道內所設之標誌,一般小心謹慎之人皆能明顯看到。經查,距離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象山隧道出口處約330公尺之隧道內,即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於異議人行車至該處見到上開速限標誌時後,縱以先前70公里之時速行駛,約16至17秒始會駛至象山隧道口,且於此段時間內,異議人僅需降至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非需煞停,顯有充足之反應時間。況查,上開隧道之車道地面皆設有速限標字、多組減速標線及多面「前方速限降低,請提早減速」、「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駕駛」等警告標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月2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5109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並於異議狀中自承於立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處後,接續至隧道出口之道路地面亦皆有標註「慢」字標誌的提示等語(本院卷第4頁),由此觀之,該路段之交通設施實已提供用路人完整速限資訊足供判斷與減速,並無異議人所稱難以注意或不及反應而有違安全性之情,應認主管機關於本件違規地點之遠端適當距離設置交通限速標誌,並無明顯之瑕疵。
3.又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是本案異議人本負遵守前開交通法規之義務,不得自行決定行車速度而任意超速,異議人前開指摘,洵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舉發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1,6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