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印琮
原名鄭榮宗)住臺.張景鈞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印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鈞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關於「大立事務所人員」之記載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立事務所成年女員工」、犯罪事實第六行至第七行「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印琮、 洪英哲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立事務所成年女員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張景鈞、洪英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立事務所成年女員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印琮、張景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函、詠鈿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詠鈿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詠鈿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詠鈿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詠鈿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榮宗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二六四九四九○號函(稿)、華納威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華納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華納威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華納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華納威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景鈞活期存款存摺、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印琮、張景鈞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印琮、張景鈞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鄭印琮及張景鈞分別為詠鈿公司、華納威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為公司負責人,亦各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鄭印琮及張景鈞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印琮、洪英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立事務所成年女員工就前揭詠鈿公司部分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景鈞、洪英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立事務所成年女員工就前揭華納威公司部分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洪英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立事務所成年女員工雖均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鄭印琮及張景鈞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鄭印琮、張景鈞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等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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