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榮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PN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且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交通分隊警員 張榮宗 ,因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榮富於民國99年9月24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與環河南路2段處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而予以攔停,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XPN21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1月5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PN21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頁)。
(二)上開裁決書係於100年1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予以受領,遂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即台北長春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6147300號函及函附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既已於10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所,依前揭說明,即應於寄存送達當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算20日,至100年2月2日,復因100年2月2日至同年月7日為農曆春節放假,其異議期間應順延至100年2月8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25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三)至異議人雖陳稱其未收到上開裁決書云云。惟查,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6條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負有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住址變更,交通監理機關自無管道得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而僅能依其戶籍所在地或登記車籍地送達文書。查異議人之戶籍自其出生即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迄未變動,其考領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時,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號,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8至59頁);顯見異議人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載其他住居所,亦未曾辦理增列其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地址作為通信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登記之駕駛執照地址、戶籍地址送達上開裁決書,於法即無不合。縱使如異議人所述,其未收到上開裁決書,惟異議人既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致無從收受送達,該等不利益自應歸由異議人承擔,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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